1、缺乏程序的制约会为少数法官利用审判权谋私大开方便之门。调解结果的伸缩性和不确定性增强了法官权钱交易的资本和能力,使他们能够相当容易地用审判权交换不当利益。在一项关于调解工作的调查中,当被问及“对于调解工作是否应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时,许多法官的答案是“否”,这就使法官在调解中不仅可以进行无原则的“和稀泥”,⑥甚至可以两面寻租,利用上审判权作双向交易,他能够把调解方案解释成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以表明他既帮了原告又帮了被告,然后从双方当事人那里牟取回报。更为严重的是,调解预先取消了上诉这一极其重要的监督机制,给参与寻租活动的法官带来的安全感,这势必进一步刺激了用审判权交换不当利益的欲望,加剧了审判活动中这一危害极大的腐败现象。
2、造成了调解中的隐性违法。即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作参观的让步是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但在实际中,这一处分行为并非是自愿作出的,而是在法官的某种暗示的压力下作出的。在实践中,总是在权利人在充分地考虑了“种种不利后果”后在实体权利上作出让步的前提下达成了协议,而实际上说这些权利人都是在心甘情愿的基础上作出的权利让与却不见得。可是,从形式上看,所有的协议都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
3、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上的高度个别化,不利于司法统一。调解在实体合法性问题上极富弹性,从严格依照实体法的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到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之间有着相当大的空间,在空间内任何一点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均是合法的,这就必然导致审判实务中调解结果的多样化和高度个别化,使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案件在调解中出现差别很大的结果。而诉讼调解是司法权行使的一种方式,这种不同的结果也使得司法公正无从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