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存在以下问题:
(1)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这一原则,我国法律有着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二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对王某因伤害秦松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已作了明确的判决,因王A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秦松又以同一事实和标的起诉王某、黄A,是就王某伤害秦松这一事件的重复起诉。至于王A不能独立承担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在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发现的,不能因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不能执行兑现而就已有判决的王某伤害秦松这一事件再次启动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种观点的法理学依据是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基于王某的侵权事实作出的民事赔偿判决,秦松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基于王A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的事实请求黄A对王A承担秦松的赔偿责任与王A共同承担,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与秦松起诉王某、黄A的民事案件不是基于同一事实请求赔偿,两案审理事实的重点和法律关系均不同,对秦松提起的民事诉讼予以受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始终无法绕开法院就王某伤害秦松这一事件作出了两份判决的事实,都有“一事再理”的痕迹。即使要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王A可以以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确有困难为由,依据《意见》第158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向黄A提起共同承担王某赔偿责任之诉,这才合乎法理。若王A不向黄A提起共同承担王某赔偿责任之诉,就应由法院依职权在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程序中解决。
(3)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判力和司法权威产生影响。随着法治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对司法权威的维护显得愈发的重要。司法活动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为法律所肯定,非经法定的事由和程序不容侵犯。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赔偿秦松的6万元经济损失由王A承担,若按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是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补充,实质上是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承担责任主体的变更。从法律上讲,既没有这样的法律程序,也没有这样的法律依据。而且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既判力产生影响,严重影响司法的权威。
(4)判决给付的时间如何表述成为难题。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王A承担王某赔偿给秦松的6万元有具体的给付时间,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若对黄A给付秦松赔偿款项的时间予以表述就产生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表述的具体给付时间相冲突(给付时间相隔4年)。执行环节中,对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一审法院再审的民事判决各自的给付时间如何协调将成为棘手的问题;若对黄A给付秦松赔偿款项的时间不予表述,该判决的内容又缺乏完整性,成为一份没有给付时间的判决。
(5)无法解决当事人的实际问题。根据《意见》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该案,秦松提出在执行过程中,若王A、黄A没有给付能力,而发现王某有财产,或王A、黄A将财产以王某的名义体现,法院是否可以执行王某。对此问题因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再审的民事判决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都不是王某,而且现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可以执行王某的相关规定,法院无法执行王某财产。秦松应得到的赔偿款项依然不能兑现,势必产生新的社会矛盾。
2、按第二种观点处理该案,存在二审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矛盾。二审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不符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律规定。至于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否漏列王某的另一监护人黄A,笔者认为,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过程中,作为抚养王某的王A均未提出自己独立承担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有困难,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依据《意见》第158条判决由王A独立承担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任何错误,况且依据《意见》第158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也没有法律依据将王某的另一监护人黄A列进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所以,二审法院根本没有就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此路不通。
3、第三种观点最具可行性。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秦松对王某、黄A的起诉。一审法院恢复执行二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根据《意见》第158条的规定,裁定追加黄A为被执行人,由王A和黄A来共同承担王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在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是采用列举式的方法而不是概括式的方法,对追加被执行人有明确的规定,裁定直接追加黄A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相比永远是滞后的,社会活动的纷繁复杂性和发展性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社会活动都能在当时法律规定中找到相应的条款。作为法官若只能机械地适用法律条文,那么司法活动就会经常性地陷入困境。法官可以根据法理,在不违背立法意图的前提下,对不存在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现实生活情况,通过比照、类比、扩展法律条文适用范围等方法对案件作出恰当的裁判。况且对于该案而言,《意见》第158条有明确的规定,即使认为该规定不能看作是追加黄A为被执行人的直接依据,不容否认,与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也和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冲突最小,是最佳方案,也最具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