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分析。由于它兼具证据功能和确权功能,如采用维持或撤销方式判决,实际上就包含了对“证据”判决维持或撤销,而证据是用来证明事实的根据,应当以有效或无效、合法或违法为标准来划分,不应以判决维持或撤销方式来处理。
2、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内容判断。由于它的内容体现的是责任大小的分担,虽然其作用力直接作用于实体权利义务,但其本身并未对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确定,仅仅确定了义务的承担范围和幅度,比如主次责任中,负主责方可以在60%-90%的幅度范围内确定其实体义务,可见,它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3、从执行法院判决可操作性考虑。如采用撤销判决,可能出现一种公安交管部门无所适从的现象。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不能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基本相同的认定,如果原认定被以“证据未形成锁链”的理由撤销,公安交管部门经补充调查后又将“证据形成了锁链”的情况下,应当只能以“原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认定基本相同的认定”,但这又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再次败诉成为必然,使公安交管部门对法院判决无所适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