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完善财产刑执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加强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立法工作,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尽快出台财产刑执行的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财产刑执行工作应负的职责,各自的责任;明确法院内部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财产刑执行工作的程序,执行可以采取的措施等内容,用于指导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2、在判处财产刑时要明确履行的期限。为了便于财产刑的执行,判决书要确定履行的具体期限,具体的期限长短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财产情况、案件性质和财产刑的多少确定。总的原则就是有利于财产刑的执行和案件的审理。
3、对于行为人主动交纳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适当酌情从轻处罚。对此,最高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在1999年《在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对于并处罚金刑的罪犯,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判缓刑”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只要被告人认罪,同时又愿意交纳罚金或者退赔赃款、赃物的,都视为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可以从法律上确立行为人或者其亲属在判决之前预交罚金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制度。
4、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工作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混乱、执行不力的现状,需要明确专门执行机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没有规定具体由哪一个部门执行,根据目前财产刑执行的现状,应及时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至于具体由刑庭、执行庭(局)还是法警大队执行,各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情况决定。
5、建立财产状况的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为了防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隐匿财产,保证罚金刑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建立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制度和先行扣押制度。财产状况调查制度,即侦查阶段,侦查部门对可能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该报告除了能作为罚金刑判决数额提供参考数据,减少“空判”现象外,在我国尚未建立“财产登记制度”情况下,该制度还可以防止被告人为逃避罚金的执行隐慝财产的行为发生,对保证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此外,还应建立先行扣押、冻结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有“扣押物证、书证”的规定,该规定仅适用于证据的收集。如果是涉及可能被判处罚金刑的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情节将犯罪嫌疑人的有关财产先行予以扣押或冻结,并制作扣押或冻结清单,随案移送,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折抵财产刑。
6、依法实行罚金的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如果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二百六十四条中亦规定:“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罪犯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可以裁定对原判决确定的罚金数额予以减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在具体实践中应积极落实这一规定,以保证财产刑的有效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