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这是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风向标。
审判机关的行政化是中国审判体制的最大特色。各级法院的院长不是法官会议的召集人,而是法院的最高行政长官。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产生,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不仅可以亲自担任审判长,审理具体案件,而且可以召集审判委员会,对法院审理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讨论,并且作出最终决定。换句话说,法院院长不仅是法院的最高行政长官,同时也是法院的最高裁判者。
法院院长作出的决定可以通过法院的行政系统贯彻落实,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审判系统贯彻落实。审判委员会制度从表面上看,是一个确保法院审理案件质量的制度,但是从本质上说,却变成了法院的最高审判机构,变成了贯彻落实法院院长意志的裁判机构。由于审判委员会只负责听取合议庭的汇报,不亲自审理案件,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委员会制度为法院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合议庭的法官可以借口审判委员会关注案件而推卸自己的责任;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借口合议庭办案而免去自己的责任;法院院长则可以借口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而充分贯彻落实自己的意志。
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呼吁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建议经常见诸报端。笔者认为,审判委员会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对于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的确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审判委员会制度正在不断地异化。正是由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存在,才使得法官独立办案的原则难以贯彻落实。部分法官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有选择地向审判委员会报告案件,结果导致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的判断。所以,必须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防止案件审理法官打着尊重审判委员会意见的幌子枉法裁判。
事实上,在审判体制改革的问题上,学术界始终纠结于法院集体办案还是法官独立审判问题。现在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只有充分尊重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让法官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独立作出审判,案件才能经得起历史和法律的检验。
强调法官独立办案,不是彻底废除审判委员会,而是要把审判委员会变成一个咨询机构,审判委员会可以就案件审理面临的证据和法律问题提出自己的意见,但是,这些意见只供参考。换句话说,审判委员会改革必须坚持民主原则。法院院长可以召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但是,审判委员会成员的意见只能作为合议庭法官审判的参考,而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判决书必须对合议庭的裁判结果作出详细的解释,必须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作出回应,不能把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作为确定案件性质的依据,更不能根据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进行选择性处理。
总而言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不是彻底取消审判委员会,而是要让审判委员会在坚持合议庭独立审判的原则基础上充分发挥积极的作用。审判委员会成员可以发挥自己的专业特长,对案件发表意见,但是,审判委员会提出的各种意见都必须变成合议庭的意见。合议庭法官必须对自己的裁判负责,必须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裁判的理由。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出现审判机关内部责任相互推诿的现象,也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