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方面,重婚罪属于可选择的自诉案件。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可以看出,重婚罪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就是可选择的自诉案件,并非完全意义上的自诉案件。被害人的地位更接近于公诉案件的控告人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自诉人,案件随时可能转化为公诉案件。重婚案件一般由被害人自诉,如果情节比较严重,影响很坏的,即使被害人不起诉,而由人民群众、社会团体或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应由人民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构成重婚罪。如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民事上重婚属无效婚姻,于法无效,自始无效。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时,应当依职权确认其无效,并在有关判决中予于宣告,即使请求权人并未提出确认婚姻无效之诉,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主动地否认违法婚姻的效力。此外,对于“小三”行为是否有必要通过法律手段予以打击,如何打击,是否有必要规定为重婚罪等,已经成为了现在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小三” 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计划生育,也造成许多家庭破裂,严重破坏了家庭、社会的稳定。但在实践中,“小三”者很少有去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而且多数人也并不公开以夫妻名义进行同居生活,有的人甚至在生了几个孩子之后都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因而这种行为在目前尚不能以重婚罪予以处理。而这种行为目前比较普遍,,据此,许多学者呼吁在婚姻法中应当扩大重婚罪的概念外延,从而严厉打击“小三”的现象。我个人认为,如对“小三”的行为按重婚罪处理,还存在一个法律上需要解决的问题,即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任何一种婚姻都必须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惟其如此,才能产生婚姻关系。
因此,结婚必须经过登记,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是合法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依此解释,“小三”也应该分为两种:一种为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小三”另一种是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小三”,对于前者,属于重婚行为,后者则不属于重婚行为,是否“以夫妻名义”是判断重婚以否的关键标准。但即使前者属于重婚行为,但是否构成重婚罪仍要看其主观方面是否有犯罪故意。至于合法性问题,凡重婚行为,必然有一个是不合法的,通常是后者。之所以要认定为重婚,并不关注其合法性(因为重婚本身不可能合法)而是因为其本质上对“一夫一妻”婚姻制度构成了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