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两级地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或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税务行政赔偿。
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赔偿义务机关设置障碍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不可抗力或者人为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税务行政赔偿,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以书面方式申请的,申请人须递交税务行政赔偿申请书,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请求事项、申请赔偿的主要事实根据和理由以及申请赔偿的时间,同时提供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口头方式申请赔偿的,由工作人员当场记录申请人口述的事实及有关事项,并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行政赔偿申请后,由法制部门指派工作人员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并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情况,拟定受理意见,报请局领导审批。
第十五条 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制作《不予受理赔偿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申请人已向其他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 理的;
(六)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受理的;
(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被立案或正在审理的;
对不属于税务行政赔偿范围的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材料之日即为受理。
第十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或者申请人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由两名以上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理案件。审理人员可以采取书面审查或者实地调查的方式审理案件,具体包括:
(二)向有关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执法行为情况,包括行为的事实、程序、方式、时限、幅度、法律依据、行为内容、权利告知等情况;
(三)向申请人询问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于能够通过实地勘查验证损害状况的,应当进行实地勘验;
(四)向第三人或者有关证人询问了解案件情况,收集制作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审理人员应当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确凿,事实定性是否准确;
(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是否直接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结果;
(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行为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若发现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汇报情况,并将此情况及时告知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由纪检监察和人事部门按照有关工作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审理结束后,法制部门应当拟定审理意见,并及时提请召开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审议赔偿案件。
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赔偿案件时,由法制部门报告案件事实情况、调查取证情况、案件审理情况及审理意见。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拟定给予行政赔偿,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方式和标准,提出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与赔偿金额,提请会议审议决定;同时,对于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完毕的,应当一并向会议报告调查情况及拟定的处理意见,提请会议审议决定。
经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税务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复议决定或者行政判决确定的事实与内容,拟定具体的赔偿方式、赔偿标准和赔偿金额,提请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经过执委会或执委会专业会议审议,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决定: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无越权或者滥权行为的,决定不予行政赔偿,交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附件3),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决定给予行政赔偿,同时决定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交由法制部门制作《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附件4),依法送达申请人;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损害的,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但不予行政赔偿,交由法制部门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赔偿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
(四)对于工作人员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执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决定责令其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不属于故意违法或不构成重大过失执法,但是存在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决定追究其执法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局长办公会议或者执委会集体审议决定,对存在故意违法或者重大过失执法的工作人员进行行政追偿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人事部门予以监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