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作为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依法到庭,经认真研究本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本代理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规定明白具体。被告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为第三人向原告贷款进行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出具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为,已构行政侵权,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致使原告无法行使抵押权,造成原告贷款损失无法通过实现抵押权收回的严重后果。被告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的法律责任。兹阐述代理意见如下,敬请合议庭慎重考虑:
为便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掌握全案事实,兹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1998年3月18日龙岩市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拟将位于龙岩市城东路西侧W-03规则地块,宗地编号97-C07面积为196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为确保该贷款安全,原告要求其依法办理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2002年5月13日庭审笔录被告代理人的陈述)
1998年3月20日,被告在明知第三人未取得该宗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对上述地块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了龙抵证(98)字第033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原告附件7)。
1998年3月25日,原告基于对国家机关的信任,与第三人签定了一份编号为(98)第5164号的抵押借款合同(附件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7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7.26‰计算;若借款方抵押借款,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方办理,费用由借款方承担,以有关部门的抵押登记物作为借款的保证。第三人还特意保证:本司愿以龙岩市城东路西侧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龙抵证(98)字第033号)作为向龙岩市恭发信用社的贷款抵押。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
随后,原告分别于3月25日(29万元);4月21日(30万元);4月22日(20万元);5月14日(28万元)将合同约定的107万元发放给第三人(附件2、3、4、5)。借款期限均为半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第三人仅归还利息16083.32元,至1999年4月27日止,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万元及逾期利息97203.10元(附件6)。
值得一提的是:直至原告2001年11月依法起诉,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告知第三人未实际取得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亦未告知该土地抵押权证明书无效的事实。而且被告早在1997年6月在同样情况下,为第三人向工行龙津支行抵押贷款出具过另一份同样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这一事实证实被告是明知故犯。
二、争议问题
(二) 被告对涉案宗地作出抵押登记及出具《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
(四) 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一)本案诉讼的法律性质为国家行政赔偿,而国家赔偿包括国家行政赔偿的请求赔偿时效为两年。且应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
《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的三个月时效,对本案并不适用。因为本案并非行政诉讼,而是国家行政赔偿诉讼。而《国家赔偿法》第32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被依法确定为违法之日起计算。1999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也已明确规定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虽然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早在1998年3月20日便早已作出,但直至2000年1月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再字第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才有可能知道被告违法行政的事实。原告于2001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在两个月届满后,未依法给予赔偿。原告别无选择于2001年11月21日正式向贵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
(二)被告明知第三人未依法取得涉案宗地土地使用权,却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正式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明显违反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是法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满足法定要求,本案中被告明知第三人未取得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却违法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违反了下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199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必须以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基础。
第6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或更换土地证书。第10条: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3)土地权属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