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3、4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负赔偿之责。
最高法院最近的几个司法解释肯定了在类似的情况下,被告应负行政或民事赔偿责任。
1、 1996年4月19日《最高法院关于鉴证机关对经济合同鉴证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答复》指出:鉴证机关没有严格依法审查合同,对主体不合格或没有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致使一方当事人受到经济损失的,受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鉴证机关予以赔偿。鉴证机关除退还收取的鉴证费外,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2、 1996年3月27日法复(1996)3号《最高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0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重申了上述赔偿原则。
(四)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贷款本息无法收回的后果。
1、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回78万元贷款,尚未收回的也不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对第三人贷款的使用,未尽监督义务”。
我们认为: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担保权益。若被告依法行政,第三人就不可能办理虚假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也不可能取得土地抵押权证明书,原告不可能借巨款给第三人,原告也就不会无辜遭受贷款无法收回的经济损失。因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与原告无法收回巨额贷款损失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无论第三人如何使用该贷款,均不能免除其还贷的义务。正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抵押权,而依法律及合同的约定,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条件乃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或“抵押人到期未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或“贷款若不按期归还,本司愿以该土地使用权抵偿,由恭发信用社处理”。因此,只要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本来有权依法处分该土地使用权,通过行使抵押权收回贷款本息。由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使得原告的抵押权因此而无法实现。因此,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
2、被告还辩称:“原告对第三人是否有土地使用权,未尽审查义务,原告对第三人有无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是明知的”
我们认为,被告的这一辩解完全不符事实。被告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却将土地使用权属审查的义务加诸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迄今并无任何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义务审查有关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反之,众多法规(《担保法》第42条;《土地登记(修正)规则 》第6、7、10条等等)明确规定这是土地管理部门的法定义务。
借款合同第4条明确规定:“有关抵押手续由借款人办理”。此外,(1997)国土(籍)字第2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被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一方到场申请抵押登记的,必须持有对方授权委托文件。”事实上,本案有关涉案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均由第三人办理,原告仅是在相关栏内加盖了公章而已。原告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被告的正式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