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治安、张建业在被逮捕期间,龙亭区检察院以贪污罪让赵、张二人交赃款。赵治安分别于1994年7月2日,同年8月24日,9月10日,9月20日等五次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61500元。张建业于1994年6月27日交给龙亭区人民检察院现金20000元。提起公诉时,检察院随卷转龙亭区人民法院15120元,余66380元留在检察院。龙亭区人民法院〔1996〕龙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分别将检察院转来的款退还给赵、张二人。赵收7385元,张收7735元。留在龙亭区检察院的款赵为54115元,张为12265元至今未退还。赵治安、张建业曾于1997年1月10日和同年2月20日向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院给予刑事赔偿,返还非法扣押的现金66380元,并要求赔偿扣押现金期间的经济损失等。
自1997年1月10日赵、张二人申请龙亭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刑事赔偿以来,至1997年8月,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对赵、张二人的申请一没立案,二没予以答复。因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复议机关也未能进入复议程序进行复议。期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曾多次与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联系、督促。让尽快了结此案,但一直没有音信。经研究,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审理。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赵、张二人逮捕,并强行扣押其二人现款不还是错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检察院对赵、张二人采取拘留、逮捕的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前,扣押其现款的行为持续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因此,本案只对国家赔偿法施行后检察机关扣押赵、张二人现款的侵权行为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该院赔偿委员会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赔偿决定:
一、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性返还赵治安人民币54115元,赔偿经济损失19667.21元。
二、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一次性返还张建业人民币12265元,赔偿经济损失5875.84元。
我国国家赔偿法的颁布与实施,对于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改进工作,推动廉政建设,对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时间不长,对于其中一些具体条文如何适用的问题还值得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