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无锡市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测试所对经江阴商检局检验合格后放行出口又被外商退回的货物进行检验。结果为:该产品经抽测,对照FJ-516-82《色织中长涤粘混纺布》标准,不符合一等品质量。另查,无锡某公司租船至美国又退回无锡用去海运费、仓储费、搬运费、资金占用利息等共计187782元。
案经调解,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7月31日作出了(1996)锡行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调解书,确认:(一)江阴商检局承担无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4.5万元;
(二)诉讼费人民币5080元(其中鉴定费人民币5000元)由江阴商检局负担。鉴此,原告无锡公司申请撤回判令撤销江阴商检局NO0235757号出口商品换证凭单的诉讼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4日作出裁定:
本案是一起涉及国家商检机关商检活动领域的新类型行政诉讼及一并提起行政赔偿案件,引起各方面的关注与争议。解决好此案的关键在于能否准确把握好商检机构的非法定商检行为是否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国家商检机构哪些行为属于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采取“狭义说”,认为商检机构只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所作的处罚行为,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商检法第五章法律责任明确规定了几种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对列入《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的进出口商品未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对列入《种类表》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经商检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或者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出口商品擅自出口,伪造、变更商检单证、印章、封识、质量认证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商检机构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作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这个已被法律明确规定了的。问题在于当事人认为商检机构的非处罚行为或者说商检行为不真实并侵犯了合法权益能否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寻求司法救济途径呢?总之,狭义说只承认商检机构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才具有可诉性,其余一概予以排斥。第二种观点采取“扩大说”。它在狭义说的基础上把商检机构的法定检验行为归属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认为根据商检法第五条规定,商检机构对列入《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所实施的法定的、强制性的商检活动亦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扩大说比狭义说进了一步。第三种观点采取“概括说”,认为凡国家商检机构依据商检法规定实施的商检活动或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都具有行政管理属性,均系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笔者赞同“概括说”。由于商检法出台的时间不长,对该法的理解不一及对商检行为的外部特性、表现形式和内涵属性研究不够等原因,人们对狭义说及扩大说比较容易接受,而对于概括说则存在重大分歧,难以形成共识。不赞成概括说的人之所以提出责难,主要理由是,任意扩大商检行为的可诉性,就等于司法审查权的任意扩大,势必束缚商检机构的手脚,加大商检机构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责任。因此宁可承担民事责任,也不愿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因此,他们极力主张将非法定商检活动排斥在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之外,而力主纳入民事行为的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