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程春,男,20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漯河市亚细亚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赵智春、赵程春于1995年9月19日15时左右,驾驶豫L——01715号中巴车(路线漯河——舞阳),在漯河市火车站广场南北主干道中段候客上人,被被告广场管理人员杨陆军制止并现场处罚二十元罚款(空白票据),罚款中因二原告不服,让杨出示执罚证而发生口角。罚款后二原告驾驶车辆南行至主干道南段,被告广场管理人员杨陆军南行至车前,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引起撕拉。后广场管理人员将二原告拉到办公室进行殴打。1995年9月23日原告赵智春因双上肢软组织损伤,脑外伤综合症,上呼吸道感染,住进漯河市第一人民医院,1995年10月23日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元,被告主动承担2590元。赵智春、赵程春不服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对其违章罚款及侵权行为,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5年9月19日下午3时,我们驾车到漯河火车站广场停车叫客时,被告车站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杨陆军对我们罚款20元,既不说明理由,也不出示执罚证,又把我们拉到办公室殴打。赵智春因被打受伤而住院治疗,之后被告仅付一少部分的医疗费了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智春因被打伤而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其它费用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火车站广场违反有关规定停车上人,我们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河南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此进行处罚有法有据。原告不服从管理,并与我们工作员进行撕打,又进行威胁,在此情况下,我们工作人员因气愤不过,殴打了原告赵智春,后我们主动付医疗费并带钱物多次去原告处看望,共花费用2935元,可原告又要求赔偿他们10000元的损失费毫无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们的具体行政行为,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一)依法维护被告1995年9月19日对原告作出的罚款决定;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智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误工工资1990.61元,此项赔偿费用从被告已付出2390元扣除,计算后多余部分399.39元由原告付给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宣判后,原告赵智春、赵程春不服提出上诉称:1995年9月19日下午收到的是被告出具的0277885、0277884、0277887、0277888号的票据四张,并且全部空白,而判决中二个票号从未见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漯河市建设委员会辩称:对上诉人处以二十元罚款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住院期间所医治的病不完全是外力所致之症,一审判决正确。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赵智春、赵程春作为客运个体户,在车站广场主干道上候客,违反了《漯河市城市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执罚是正确的,但被上诉人在执罚中未出示有关证件,票据不载明具体事项,引起票据的票号、票面不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现场执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成后,又找到二上诉人理论,引起撕拉,对上诉人赵智春殴打造成伤害,属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生的事实行为。一审判决在认定行政侵权的同时,判决维护具体行政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它赔偿请求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1995)源法行初字第015号行政附带侵权赔偿判决;
二、撤销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1995年9月19日对赵智春、赵程春作出的罚款决定;
三、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赵智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00元,误工工资219.53元,合计人民币2719.53元。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执行;
四、漯河市建设委员会在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对赵智春、赵程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是一行政附带侵权赔偿案件。被上诉人现场执罚行为和殴打造成伤害的行为,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被上诉人在执行职务活动中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应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并负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此案属行政附带民事案件。具体行政行为在上诉人交罚款20元后,已经完成。几分钟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因泄私愤又到车前,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拉,殴打致伤上诉人,属民事侵权行为,它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上相关联,应一并审理。
我们认为此案现场执罚与殴打造成伤害是两个行为,而不是罚款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这是因为罚款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单方的管理行为属现场执罚。现场执罚的特点在于:发现违法,即时处罚,相对人履行为结束。此案中上诉人交20元罚款,被上诉人出具20元罚款票据,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完成。相对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属城管行政案件。现场执罚后,上诉人驾驶车辆前行,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也步行到车前,因罚款中有积怨,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撕拉、殴打,给上诉人赵智春造成伤害,虽与罚款行为有时间上的联系,但不是罚款具体行政行为的继续,也不是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生。被上诉人管理人员罚款后又去车前的意图,目的不是在行使职权,而是泄私愤。此行为虽发生在管理的地域范围内,但不是在职务范围中,不属于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属事实行为,亦即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关于“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行为。对此种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二审法院作出漯河市城市建设委员会一次性赔偿赵智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误工工资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