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南关区检察院的汴南检反贪立字(1996)第11号立案决定书和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案的主体是张宏生个人,不是南关区新门关办事处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因此,要求国家赔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张宏生本人,请求赔偿的客体也只能是与张宏生个人有关的具体事项,不能把个人(自然人)与法人,个人权益与法人权益混为一团。故张宏生本人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拆迁补偿费27738元,不予支持。二、根据南关区检察院控申字(1997)第2号复查决定书所述:张宏生侵吞房屋拆迁补偿费8000元,结案时认定侵吞7600元;张宏生将1000元房屋租金据为己有;张宏生采用编造假工资单侵天公款1000元,虽没有以犯罪认定,但其所交款予以追交。认为张宏生的业务活动情况虽有证人证言,但没有书证没法具体认定,只建议办事处将结案时多收的400元退给张宏生,下余9600元仍以公款认定。因此,张宏生要求退还其在押期间所交的10000元也不能支持。三、根据南关区检察院作出的汴南检反贪撤字(1996)第27号撤销案件决定,因证据不足,决定撤销此案的确认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南关区检察院应依法赔偿张宏生被违法羁押期间的经济损失,据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1998年12月9日作出的汴南检不赔字(1998)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和开封市人民检察院1999年2月18日作出的汴检赔复字(1999)06号刑事复议决定。
二、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宏生人民币3710.70元。
本案是一起人民检察机关在行使检察权时,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错误地将张宏生拘留、逮捕,侵犯公民人身权而引发的国家刑事赔偿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二、本案的赔偿范围是否应包括红旗缝纫零件厂的27738.53元资金问题。
赔偿请求人张宏生的赔偿请求第一项就是要求南关区检察院归还违法收缴该厂资金27738.53元。从本案的整个情况看,红旗缝纫机零件厂自1991年以来,厂房被拆迁,一直没有生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也一直没经工商管理部门年检,实际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已名存实亡。那么,张宏生这个法人代表代表谁呢?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张宏生无权以法人代表资格向南关区检察院追要该厂的资金。
再者,本案是一个以查处贪污犯罪,追究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执法行为,犯罪的主体是张宏生本人,不涉及红旗缝纫机零件厂,本案处理的正确与否,只有张宏生本人进行辩解、主张自己的权利,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出申诉或申请国家赔偿,不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法人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职权。即使是红旗缝纫零件厂还存在,张宏生还有资格行使法人代表的权利,那么也只能以红旗缝纫机零件厂的名义另行向南关区检察院提出,两者不能相互掺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