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8月12日,以李树业在嵩县水电局仓库任职期间有贪污水泥款嫌疑为由而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在嵩县拘留所实施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以贪污罪将其逮捕。羁押期间,因李树业左臀部骨髓炎复发于1996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侦察终结后,嵩县人民检察院未认定贪污水泥款事项,以李树业在嵩县城关镇水利站任站长(调县水电局仓库之前的工作单位及职务)期间贪污5000元为由,以贪污罪对李树业作出免予起诉决定。李树业不服,辩称5000元现金是上级主管部门县水电局借走的,借款经手人于1993年秋病故,而我在1992年3月份调离城关水利站前,就已将该借款记入水利站的帐面上,并另书写一份证明加以说明;该款不能因在水电局财务帐上查不到就推定我贪污自肥,遂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同年12月27日,洛阳市人民检察以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为由,撤销了嵩县人民检察院的免诉决定。
李树业自1995年8月12日在县拘留所被监视居住始,至1996年12月被取保候审止,共被无罪限制人身自由396天,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6年9月12日以贪污为由,没收李树业的现金5000元;此案在一定范围内给李树业的名誉造成了损害和影响。
1997年5月17日,李树业向嵩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1.要求公开恢复名誉;2.退还以贪污之名扣押的5000元现金;3.赔偿冤狱13个月的一切经济损失;4.赔偿在狱期间造成本人左臀部骨髓炎复发的一切医疗费用。嵩县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7月16日作出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决定书认为:1.原认定李树业贪污5000元是有证据的,虽不以贪污罪定论,但款不应退还。2.李树业申请赔偿理由不足,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李树业不服嵩县人民检察院的不予赔偿决定,于1997年8月1日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申请赔偿复议申请书,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决定书认为:李树业申请赔偿一事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树业贪污罪不能成立,并经依法确认,嵩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树业提出的其它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李树业提出对办案责任人及作伪证的王红栓依法追究责任的要求,不属赔偿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七)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该赔偿委员会于1998年2月6日作出决定: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洛检控申字(1997)第15号复查案件决定书及嵩县人民检察院嵩检复决(1997)1号刑事申请复查决定书;
三、嵩县人民检察院向李树业支付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9682.20元;
四、嵩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李树业恢复名誉。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免责是指国家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即使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损失,国家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免除的情形。本案中,李树业在任县城关镇水利站长兼会计(会计休产假)期间,于1991年12月份将5000元现款借给县水电局主管会计陈石头。在陈未写借条的情况下,自己写了一份证明材料,说明了该款的去向,并于1992年3月16日的离任交接中,移交给新任站长,抵减了库存现金。此后,李树业调任该县水电局仓库任职,陈石头于1993年秋病故。由于陈当时未将该5000元现款入县水电局财务帐,此款作何用途因陈去世而无法证实,致使借出去的款未能追回。李树业将款借出后未能告诉新任站长及时收回,在行为上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主观上没有贪污的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采取侵吞、盗窃、骗取及其他方法的行为,贪污罪不能成立。李的行为显然不属原刑诉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故此案不应适用免责条款。
三、监视居住是否给予赔偿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并对其行动加以监督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措施。本案中,嵩县人民检察院对李树业采取的监视居住措施,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执行规定,而是把李树业羁押在行政拘留所,已构成了事实上的限制人身自由。根据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对限制人身自由应给予赔偿的规定,对于李树业被以监视居住为名关押76天,嵩县人民检察院应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