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在本决定生效后30日内赔偿孙连贵1994年4月26日至1997年11月19日人身羁押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8360.32元,并将扣押孙连贵名下的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滨河小区7号楼741号住房一套返还给孙连贵。
本案主要涉及是否应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问题。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时,尚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发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因此,当时基本上没有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情况。1995年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后,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修改使国家赔偿法制定时考虑的赔偿范围有所变化。在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不宜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为因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等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通州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宣告孙连贵无罪,表明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将孙连贵逮捕关押,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即依法逮捕的”条件,属于错误逮捕,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情形,因此,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孙连贵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批复精神,为受害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赔偿形式不宜作为决定书中的主文内容,但应在决定书的理由部门加以表述。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