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昨日闭幕,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关于批准〈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决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等4部法律高票通过。
国家赔偿法1995年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昨获通过,将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等作出规定。在赔偿范围、赔偿标准上取得重大进步,完善了赔偿程序,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了明确规定。
殴打虐待或放纵他人殴打虐待致公民伤亡列入了国家赔偿范围。
这一条款主要是针对在一些监狱、看守所等地方存在的被放纵的“牢头狱霸”等现象。一些常委会委员提出,不管行政机关,还是刑事、侦查、审判机关,都存在以不作为方式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比如,在拘留所或者监狱,新进去的人要经过一番“操练”,包括打、体罚等,而有些管教人员却视而不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目前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应当将看守所管理机关也纳入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武增介绍说,这次国家赔偿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这在原来的法律中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举证,这是一个加重赔偿义务机关举证责任的规定。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情形,新法对赔偿方式作了更加细化的规定。
新法规定:“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此外,新法还增加一项规定:“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国家赔偿法修改过程中,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行政不作为造成损害的也应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但法律并未明确对此作出规定。
这不意味着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就不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该项包括行政不作为构成违法的情形。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新法规定,“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
残疾赔偿金明确要“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生活费的发放标准为“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昨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记者采访了陕西的法律界人士。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姜明安指出,国家赔偿法是受侵害人的救济法。
姜明安说,国家赔偿法确定,国家侵犯公民权益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民因国家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有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国有着几千年重官权、轻民权的传统。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开始实施是中国推进法治和保障人权的里程碑。
国家赔偿法出台和运作的十多年,现在回头看,当时它规定的赔偿范围过窄、标准太低、程序太不合理,确实需要修改了。就修正案草案来说,这次修改明确了有条件的结果归责原则,完善了赔偿的程序,提高了赔偿标准,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赔偿金由财政部门而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统一支付等,这些修改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无疑是重大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