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范围,解决国家究竟对哪些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亦称受害人可以在多大范围内申请赔偿。这直接体现着国家赔偿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护范围的大小和程度。有人说,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实际上变成了国家不赔法,这种说法从《国家赔偿法》的实际运作情况看,虽然偏颇,但却具有现实性。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很窄,其赔偿标准很低。二是在实践中有关赔偿义务机关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法定的赔偿损失范围的错误理解造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身损害赔偿。二是财产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赔偿损失范围是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造成身体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死亡的还要赔偿其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费。笔者认为应对以下三种情形加以研究和解决。
第一、限制人身自由的,除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外,造成的误工损失、精神损失是否同时也应予以赔偿,实践中的作法是仅赔偿人身自由的赔偿金,不赔偿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使赔偿范围大大缩小,应当说人身自由赔偿金仅仅是对当事人限制人身的一种赔偿。人身自由被限制必然造成误工损失,给其本人必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失以及物质损失。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损失、精神损失使几种不同性质的赔偿互不排斥,按照现有的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只赔偿物质性损失而不赔偿精神损失。笔者认为这样规定使国家赔偿不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亦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是否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早在1996年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取保候审期间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这种情况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无法律根据或者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相执行羁押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途径得到救济。那么,如果是其他司法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存在前述情形呢?因此,笔者认为以立法的本意考虑,国家机关是错误羁押或者变相羁押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不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都应当给予赔偿。如果存在对当事人错误羁押或变相羁押而又不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情形,与情与法都是无法解释的,应当说是一种缺陷。
关于财产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国家赔偿对罚没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赔偿限于返还财产或者返还原物,财产灭失的赔偿相应价金,财产已经拍卖的返还拍卖价款,造成停产停业的限于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如果在上列行为之外还有其它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有人认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上几项赔偿范围及赔偿方法实际上不存在赔偿。因为现有赔偿范围规定,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利益又称可得利益损失,即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但因侵权未能得到的财产利益一概不赔。
笔者认为这种观念是和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相违背,根据法律解释的一般原则,应当结合法律条文的上下文、结合司法解释,而不能孤立地、机械地解释法律,排斥第(七)项对前六项内容的约束,有悖于上述原则。从二十八条条文结构看,第(七)项明显是一个兜底条款,是对前六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第(七)项内容函概前(六)项内容,同时大于前(六)项内容,对该条应当理解为,在按照前(六)项规定赔偿不足以补偿当事人实际损失的情况下,造成其他损失应当按照直接损失予以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以下损失应作为直接损失纳入赔偿义务机进行赔偿的范围。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证明自己无罪,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合理代理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等费用。
2、对当事人的存款或者现金违法收缴或者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损失,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款项系贷款,应当赔偿其应当支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
4、受国家机关指令当事人往返居住地和国家机关所在地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此外,由于国家机关严重超越法定期限,对相关案件久拖不决,致使当事人主动到该国家机关咨询问题,汇报情况,由此所花费的合理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应当属于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
5、当事人被非法羁押期间,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依法去羁押场所探视在押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