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主导性归责原则———违法归责原则。在西方国家,职务违法原则归责体系是较为理想的一种立法例,我国现阶段应当保留原来对违法原则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进行适当的调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许多违法形式,但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体系当中的违法原则不能仅仅涵盖上述违法形式,它还应当包括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和基本目的等实质性的违法。同时,除了弥补性责任的内容之外,这种形式的国家赔偿责任还应当包括具有惩罚性质的责任内容。在适用范围上,违法原则适用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除非存在排除性规定,上述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都应当以本原则来衡量和判断,这是违法原则主导性的体现。此外,考虑到立法的前瞻性以及国家赔偿范围拓展的需要,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以及刑事强制措施,也应当适用违法原则。
其二,辅助性归责原则———结果归责原则、过错归责原则和无过错归责原则等。之所以将违法原则作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体系的主导性原则,是缘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客观发展情况,以及这一领域法律发展的延续和承继的必要。但是,仅仅保留这种单一的归责原则并不能够满足现实需要,为此,国家赔偿法需要考虑规定违法原则之外的归责原则。这些原则主要包括结果原则、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它们的主要适用范围与主导性原则不同。某种程度上,通过纳入上述归责原则,重构以后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可以达到对国家赔偿范围的一定拓展,以便弥补违法原则单一特征的缺陷,客观上涵盖更广泛的公共行为。结果归责原则适用于法院的判决行为。司法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对其判决行为请求国家赔偿显然较宜适用结果原则。理论上,司法判决行为的国家赔偿以错判为前提,如果法院做出的判决未被撤销,该判决就具有形式上的正确性,便不会产生相关的国家赔偿。此外,司法判决行为既要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又不能悖于司法最终性原则。因此,实行结果原则,由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错判的案件进行再审,才会产生国家赔偿问题。与结果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过错归责原则主要适用一些具有自由裁量性质的公共行为。如上所述,违法原则偏重于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法律评价,较少考虑其间行使职权行为的主观因素。但是,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一切自由裁量行为都存在着专断滥用的倾向,比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全可以故意或者过失的态度,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损害。毫无疑问,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依据违法原则显然不能够很容易实现国家赔偿。因此,于国家赔偿的实践之中逐渐发展出了这种过错原则。在英国,其法院就不断通过案例反复确认,政府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在属于法律授权而且不可避免的情况下,国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如果政府有过错,这种损害是可以避免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归责原则主要涵盖危险责任和风险责任等公共行为,比如公共公有设施赔偿、军事赔偿,以及刑事赔偿中的轻罪重判、受害人有罪而被超期羁押等情形。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无过错原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同时初步证明上述损害事实与公共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公共行为主体必须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该因果关系,或者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等抗辩事由,才能避免国家赔偿责任。换言之,受害人自身并没有责任完全证明该国家赔偿案件受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