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饱受环境污染的最底层公民陷入了尴尬的两难境地:既无法享受医疗保障制度的庇护,又无法获得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有效救济。
“有权利就有保护,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是一条最基本的法理。然而现实中,通过法律途径获取民事救济不蒂于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环境受害者往往是“赔了健康又折金”。因此,为真正地体现以人为本,除了加强民事救济一途之外,笔者认为还非常有必要确立社会救济途径,比如国家赔偿机制。
确立国家赔偿机制就是要将人民的生命健康权置于最高地位,之所以如此建议恰是由我国环境治理的现实尴尬牵动的。在我国发生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后,地方政府往往只注重对污染企业进行行政处罚,追究其行政责任。然而由于地方政府与污染企业之间的利益关联,行政处罚的力度往往不足。话又说回来,即使执行力度到位,行政处罚的款项也都进了国库,受害者并没有得到赔偿。
国家之所以某种程度上要承担赔偿责任,除了基于人文关怀的考虑之外,从法理和实践上来说,这种责任也并不能归之于道义而应是一种切实的法律担当,绝非“国家无责任”。
不过,国家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并不完全依靠财政负担,否则就等于将污染者的损害责任转嫁给了纳税人。可以有两种方法,一是利用征收的排污费,资源补偿费等建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发生污染事故后,由该基金先行赔付,然后向污染企业追偿。或者,在没有建立损害赔偿基金的情况下,可以由地方政府先行赔付,然后再由政府向污染企业追偿。无论哪种方式,其目的都是一样的:保护弱势群体,将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置于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