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垄断行为,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直接要求。但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因此,有的国家规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以后发现,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这一统计情况说明,正反两方面的国外实践都存在。
由此带来的顾虑是:1.法院在查明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上的知识能力和效率负担。2.原告是否具备能力来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垄断行为。此类顾虑的存在是有道理的。如果法院要求以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就无需为此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查明垄断事实的存在,相对而言,无疑更为高效、稳妥,但不利之处是限制了受害人的诉权。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原告可能永远失去了获取损害赔偿的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谓成功。然而,这样的顾虑也许并不必要。原因在于: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行政机关对违法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自行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而被告则可以就此抗辩。法院需要做的是听取双方专家证人的论辩,基于双方提供的数据和经济分析,得出结论,而不是法院主动对垄断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全面的行业调查和实证分析。第二,不规定行政前置程序也不会造成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效率过低。因为,双方调查取证的时间及法院认定事实的时间,实际上和等待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时间大致一致,只是这段时间由诉讼程序以外转为了诉讼程序以内。第三,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原告要自行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这种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大大提升了原告败诉的可能性。
当然,即使不规定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在反垄断法的民事诉讼当中,法院也不可能无视已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结论,因为对垄断行为的事实调查非常复杂且消耗资源,从效率上来说,只要可能,只应进行一次。因此,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可直接认可行政执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由此实现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协同合作及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大大增强其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因此,将行政裁决作为已决事实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是其降低诉讼成本、增强胜诉可能性的理性选择。而如果原告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违法垄断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也可不必等待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置结果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诉讼。
此外,为解决原告被告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法院也可就一些特定的证据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负担。以欧洲委员会公布的《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2008)》为例,该白皮书建议,在一定条件和法院的审查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就事实问题提供证据,欧盟应建立竞争法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相互提交证据的最低标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当事人披露某些重要证据,如:1.原告指出所有事实及其所了解的证据的方式,且原告指出的事实和证据令人相信,被告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损害。2.原告即使再努力也得不到相关证据。3.原告指出被告可披露的证据的大致内容。4.被告披露证据对案件至关重要,披露是必要的和合情合理的。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或拒绝披露,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