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土地管理法》第 47条对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作出规定:即土地补偿费为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6至 10倍,地上附着物按具体情况确定,安置补助费为前 3年平均年产值的 4至 6倍。
黄河代表认为,以“耕地年产值”作为确定征地补偿的标准不符合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大趋势,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与征收农民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确定机制不同,前者以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依据,而后者却以‘平均产值’作为确定依据,二者差距悬殊,这不符合国家现阶段倾斜保护农民利益的政策取向,也容易激化社会矛盾。”黄河代表说。
为此,黄河代表提出立法建议:以“邻近的与被征收耕地用途转换后同类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价”作为确定征地补偿额的新标准。
他同时提出,“《土地管理法》应对因征用耕地行为使农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给承包人造成损失,作出补偿性规定。”建议修改《土地管理法》第 47条第 2款,在征收耕地时,增加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的规定。
目前,《土地管理法》规定:“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 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黄河代表认为,这种将土地出让金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分割留用的规定可能产生 3类问题。
第一类问题,将 70%的土地出让金留给地方财政,会使地方政府基于自利动机而视出让土地为最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为了保有和扩大这一财源,想方设法规避甚至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超越权限审批农用地转用及征收手续。现在城市扩建面积越来越大、耕地面积锐减的现实,正是这一规定所造成的后果。
第二类问题,土地出让金作为数额较大的财政收入项目,将大部分直接留用地方,又未设定具体的使用范围和义务,实难保障国家对该部分财政收入的使用监管,不利于国家为了保障粮食安全在全国范围内对土地开发和耕地保护的统一协调。
第三类问题,该款规定对土地出让金财政用途的规定过于原则,“耕地开发”的确切法律内容不明,不具备可操作性,难以保证该部分财政资金不被违法使用。
对此,黄河代表的立法建议是:修改《土地管理法》第 55条第 2款的规定,将建设用地土地出让金统一收至中央财政,明确该部分财政收入的使用时间(本届政府不应现收现支)和具体用途(专款用于土地开发与耕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