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征地制度建立在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公有制基础上。《宪法》明文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决定了在土地一级市场上,政府是唯一的征用主体。无论是公益性用地还是非公益性用地都必须由政府统一征收,再进行公益事业的建设或通过土地二级市场的招、拍、挂等方式进行再分配。
目前,我国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多采用的是以土地农作物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标准的不完全补偿原则。这一补偿原则未将农民的生存权损失纳入补偿范围,并且基本未考虑土地发展权价格,而只是一种生活补贴性的补偿。其中,那些非公益性的征地,政府在征地前对被征用农地并不享有所有权,征地后一般对农地也没有投入,而是将所征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房地产开发商或工商企业等非公益性项目。
同时,以具体地块的年产值倍数来计算补偿费用的补偿标准,不仅使补偿费用偏低,而且相邻地块的征地补偿往往因用途不同而相差很大,也会由此引发了大量争议和纠纷。
当前,我国在征地补偿方面的所有问题中,最突出也是亟待解决的就是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不够科学。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是以土地农作物年产值倍数作为补偿依据的不完全补偿。根据这一标准,各地在制订具体征地补偿标准时,通常是按地块来测算年产值,随意性相当大,而且也经常出现相邻土地间价差巨大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并且,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单纯以土地年产值为依据来计算补偿费用显然不合理。以城郊土地为例,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城郊土地的发展潜力已是不可预测。城郊土地的价格很大程度已经和城市经济的发展和城市规模的扩大紧密相关,而与农业用地年产值的联系已是越来越弱。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将土地的区位因素、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价格预期等因素排除在外,使土地的补偿费用与其真实价值相背离。
一个合理的补偿标准应该充分考虑到一个地区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而导致的地价差异,具体而言应包括土地的级差地租、机会成本等,同时还应考虑失地农民转产转业、学习新技能的费用,以及失地农民医疗、子女接受教育的费用等等。显然,将这些因素排除在外,仅依靠土地农作物年产值倍数进行补偿是不够科学的。
农民法律意识不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按照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政策,农村土地属于以村为单位的所有农民共同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农民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其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这种制度下,农民对其所有的财产理应具有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力。但是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某些不当行为使农民的这些权力受到侵犯,土地所有权利益受到损害时,很多农民却由于缺乏法律意识的原因而没有举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二:由于法律意识淡薄,部分农民无视法律的严肃性和不可抗拒性,在当地政府已经按照当地具体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出合理的补偿费用的情况下,仍然以诸多不切实际的理由对其被征用的土地漫天要价,拒绝配合政府工作。
农民市场观念的薄弱主要表现在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上。调查发现,将所得土地补偿费用于长远投资(如购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投资于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果蔬等)或再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的比重较小,多数的农民在得到土地补偿费后,首先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如建房等)。土地是农民仅有的生活和生产资料。一旦土地被征用,他们便丧失了生活来源。再加上对土地补偿费缺乏合理的规划和有效的利用,使本来就不多的补偿费很快耗尽,进而使生活水平下降,甚至难以维持生计。
土地是农民的生活来源和保障,失去土地的农民多处于无保障或低保障状态。在社会保障方面,多数失地农民没有被纳入其保障范围。近年来由征地产生的失地农民由政府进行较低级次的入社保安置(一次性缴足15年养老保险费,到退休年龄时能领到的养老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省(四川省)职工平均工资的20%)。失地农民的一次性补偿金,多用于建房、补房款、子女入学、求医问药等,有限的补偿费很快所剩无几。绝大部分农民无力参加养老保险,更说不上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或购买商业保险,以致2、3年后生病无法就医,生计无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后老无所养。在社会救助方面,长期以来失地农民也没有得到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调查显示,失地农民的失业率在50%以上,这还不包括临时性就业。失地农民中,就业最为困难的主要有两类人群:一是大龄失地农民,尤其是男性在45岁以上,女性在40岁以上的失地农民。由于文化水平低、谋生技能单一、身体机能老化等原因,一旦失去土地,他们的再就业就显得尤为困难。二是务农的纯农民,他们世代为农,难以适应城市的氛围。即使进城务工,也是从事一些在城市经济中处于拾遗补缺性质的职业,收入低、不稳定。
在遵循宪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应逐步将部门法细化、量化。虽然要将法律细化到每一村、每一地是不可能的,但是通过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区位地理等因素后,制定一部适合当地的、详细、具体的法规是可行的。一部详尽的法律对土地市场上的主客双方都是有利的,一方面可以使失地农民的补偿有详细具体、适合所在地区的合理标准参考,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由于有法可依,也可以减少政府在征地中与被征地者之间的冲突。在征地程序方面,应完善征地程序。具体而言,应使补偿安置公告和听证等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征地过程中,加大有效落实公告、听证等程序的力度,可以通过上级政府、农民、社会舆论三方互相监督来保证程序实施的公开、公平、公正。
区分“公益性征地”和“非公益性征地”的主要依据是征地用途。具体来说,政府在实施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促进城镇经济发展,为提高人民群众生活水平进行城市建设以及基础设施建设(如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廉租房建设、道路建设、水利设施建设)等目的所进行的征地行为均属于公益性征地。这一类型征地的目的为了公共利益,行为的最终受益者是国家和人民大众。因此,这一类型的征地理应由政府以主体身份在土地一级市场上进行征用,其补偿应按照上文中所提出的加权土地补偿费计算方法,在公平市场价格补偿与统一年产值补偿之间找一个权重平衡点,一方面保障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公共利益由个人买单”的现象,另一方面也使政府在财力有限的情况下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共利益。
而对于“非公益性征地”,政府应完全脱离其审批者的角色。非公益性征地这一经济行为理应在市场中由买卖双方协商完成。政府的角色应由审批者、管理者转变为监督者、协调者,其主要职责应是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不合理竞价、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引起的土地买卖价格大幅偏离市场平均水平。同时,非公益性征地市场化可以带来很多好处:对农民而言,非公益性征地市场化可以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合法利益,农民对其所拥有的土地的发展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权力均可得到以市场价格为基础的合理补偿。对政府而言,非公益性土地由以往的政府低价统征后高价转卖给开发商转变为由开发商与地主直接协商后,其间的巨大利差也随之消失,客观上能够促进土地征用权、审批权滥用问题的解决。
各地方政府对其出台的征地补偿政策、标准进行有效的宣传,使群众对补偿标准有大致的了解,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公布的标准计算出合理的补偿费用。届时即使有出入,也不会太大,完全可以再通过协商的方式妥善解决。同时,通过宣传征地补偿制度、标准,也能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使他们能够懂法,护法,在自觉维护法律严肃性和不可抗拒性的同时举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农民市场意识的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失地农民合理分配土地补偿费,正确引导他们将有限的补偿费用于能够维持长远生计的项目(如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具有较好市场前景的果蔬种植),避免他们局限于眼前利益而造成今后生活的困难。
前文中提到,失地农民将土地补偿费购买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是维持长远生计的一个较好选择。但现实情况是,在有些农村地区社保制度的建设基本处于空白。并且,目前国家还没有为农村社保单独立法,使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处于一个比较混乱的状态。因此,国家目前的任务是尽快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实现与城镇社保的对接。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一并启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等,在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先开设某一种或两种保险,在条件具备时再完善整个社会保障体系。
实现失地农民再就业是解决失地农民生活来源,加快其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的重要途径。一方面,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制定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政策,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就业市场。具体操作中,按照城镇下岗职工的模式,将失地农民纳入再就业保障体系,在资金支持、政策扶持、技能培训、信息共享等方面,帮助失地农民搭建再就业平台,寻找就业机会。同时,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鼓励他们参加就业培训,提高自身劳动技能以适应城市就业的要求。另一方面,给予招收失地农民占企业总人数一定比例以上的企业一定的政策鼓励和税收优惠。在大力发展新型服务业的同时,发展适合失地农民文化水平低、技能水平不高等特点的低技术含量的劳动密集型产业,为失地农民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