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十分宝贵的资源和资产,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农村集体所有制两种形式,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存在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两种类型。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我国目前除宪法外,还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也对土地征用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农业法》第71条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都是我国土地征用补偿的法律依据。
基于土地征用的上述特征,土地征用补偿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在征用土地时,必然对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财产权利造成经济损失,特别是失地农民这种损失并非权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风险、支出或牺牲,影响了社会稳定。因此,国家应给予公平的补偿,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由此可见,土地征用补偿属于行政损失补偿,它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有本质的区别。体现在征用具体行政行为构成要件中,补偿费给付与法律明文规定的征用事实存在是决定征用行为合法性的必要条件。然而,国家补偿责任的基础就是财产权本应负有社会性、义务局促性,由立法者制订法律加以限制的前提下,国家应给予土地权利人经济补偿。补偿的理由是什么?补偿的标准是多少?受偿主体有哪些?补偿的程序如何?这些补偿规则的深层次理性内涵值得我们思考。
明确补偿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助于我们合理认识对被征用人补偿行为性质和责任,为依法确立征用补偿制度提供理性依据。首先,土地征用行为是保证和实现公共的或社会的利益发生的必要牺牲,因而征用补偿不同于民法上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系基于合法的行政征用权而发生。其次,征用行为的实际收益人是社会,国家作为社会的代表应承担行政补偿的义务。第三,国家对土地权利人的损失支付应按照特殊牺牲原则的要求最大限度的平衡特殊牺牲者和替代负担者的经济利益,突破我国行政救济有限补偿的限制,实行市场赔偿原则。由此确定,征用行为虽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征地补偿实行民事规则,以确保土地权利人的财产权益。特别要强调指出的是,我国现行有关土地征用补偿的法律,侧重于保护土地所有权者的权利,往往忽视了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在现实生活中,土地补偿无法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直接分配而留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被少数管理者所控制。导致个别地区将其作为集体收入用于村干部开工资和支付其他行政开支,甚至巧立名目落入村干部腰包。这与党中央国务院“依法行政”、“执政为民”的理念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