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早在199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书面协议。约定南王屋居民区以南,胜华路以西,约250亩(以土地管理局测量为准)作为建设东营市专业市场城的用地,乙方(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次全部征用,土地每市亩补偿费4万元,交款时间由乙方根据市场建设集资情况逐步拨付;市场内安排甲方(南王屋居委会)建设200户、建筑面积1. 6万平方米的楼房,甲方所建设楼房必须按照市场城的统一规划建设。配套费用每平方米按实际配套费用的三分之一负担;在市场城东端靠近胜华路、市场中心路北处,乙方为甲方预留出600平方米的面积,由甲方建设综合服务楼,每平方米配套费用按市场城实际配套费用全部承担;甲方所建综合服务楼及200户1. 6万平方米的楼房,乙方根据建成后实际占地,不支付甲方土地补偿费。此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为证。
经双方当事人测量,南王屋居委会共占用东营市专业市场城土地25927. 1平方米,其中2004平方米尚未建设,其余均已建成商品房,双方签字认可的建筑面积为19760平方米。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按约定支付南王屋居委会土地补偿费15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系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从南王屋居委会依法收回后又出让给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建设专业市场城。东营市土地管理局与南王屋居委会于1993年7月25日签订的收回土地协议明确规定征地费用的支付事项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双方当事人对该收回土地协议书无异议,并就此达成了关于土地补偿的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虽然该协议早在1993年4月29日即已达成,但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自觉履行。
按照原、被告认可的收回土地协议,被告应负担 157658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扣除原告在市场城内占地25927. 1平方米,被告实际应付土地补偿费的占地面积为131730. 9平方米,折合197. 596亩,土地补偿费为7903854元,扣除已付的15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土地补偿费为6403854元。
东营市专业市场城是在东营市人民政府的规划下由被告建设的,水、电等各种设施均是由被告配套建成,原告应按照与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承担有关的配套费用,具体标准可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依据合同约定,1. 6万平方米的配套费用应为2094094. 2元,被告反诉所主张的3760平方米的配套费用为150353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已为原告预留土地,但至今尚未建设的综合服务楼,因其建筑面积无法确定,其配套费用可待综合服务楼实际建成后另行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6403854元,原告支付被告配套费用3597624. 2元,上述款项相抵,被告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支付原告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屋居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2806229. 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东营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南王屋居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54元,由原告负担816元,被告负担41838元;反诉费17527. 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