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夫妇诉称:2008年6月26日,他们从柳市镇政府取得了管委会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发现里面第3条规定“本协议签订报上级政府批准后生效”。可这协议没有经法定程序和法定机关批准,而且他们也没见到相关征地公告,但是,柳市镇政府却按照该征地协议在黄某夫妇的原承包田上进行工程建设,柳市镇政府的说法是土地已被政府依法征用。为此,黄某夫妇请求法院撤销这份征地协议。
管委会辩称:管委会与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属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黄某夫妇将这份征地协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起诉不妥。而且,征地协议履行完毕已经8年多,黄某夫妇也领取了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这表明他们是完全同意征地协议的。
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法定程序由国家征用后,即为国有土地。黄某的承包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且黄某夫妇也领了补偿费,这说明他们与管委会的征地行为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样,黄某夫妇就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决定,省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因此,此征地行为不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