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村位于城乡结合部,2000年被政府划为城市建成区。最近,看到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才知道我村的耕地300亩被征用作为城镇建设用地。征地方案中规定: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费均为25000元/亩,支付方式为五年内分期支付,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当时兑现。我们想不通的是,征用我们村集体的土地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又没有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县政府怎能有权批准城镇建设项目占用耕地300亩,且征地费用又不及时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我们到施工现场想讨个说法,受到了当地公安部门的训诫,个别村民还被拘留15天。我们究竟错在哪里?特向你们请教。
王某成同志:
您好!针对来信反映的情况,谈一点个人看法,仅供参考。
关于征地协议问题。征地协议是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就征用土地面积和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的协议,是征地项目申报的必备要件。为保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对征地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其中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条分别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推行征地公告制度和进行征地补偿登记,增加了征地的透明度,有利于加强民主监督。通过征地公告,可以使农民了解征用土地的范围、目的、征用土地的批准机关及征地补偿的标准等,取得农民对国家征用土地的支持和谅解,并反映农民的合理意见,保护他们合法的权益。因此,征地协议不再是征地项目申报工作的必备要件,虽然一些地区目前仍延续过去签订征地协议的做法,但这并不是征地的法定程序。
关于县政府对建设项目供地是否有权批准的问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单独选址项目用地外,“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因此,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次分批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对建设项目的具体供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再需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被征地农民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如何处理的问题。《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实施的原因在于,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是政府的专有权力,它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将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强制手段,不需要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但被征地单位对征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提出意见、查询和对依法批准方案实施进行监督。征地方案依法取得批准后,被征地单位必须服从,不得阻挠。因此,笔者认为,被征地农民因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而到施工现场讨说法的做法不妥,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反映,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会或依法申请裁决。
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以后,如果被征地农民对分期支付征地补偿费持有不同意见,可以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的规定,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