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只对失地农民进行货币安置的费用,是征地安置方式中最通常的安置方式。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2款的规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来计算。而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如果是征收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由省级政府参照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来规定。比如,河北省政府规定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倍数仍为4至6倍,但规定征用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同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之规定,如果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两都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另外,自2004年10月21日国 务 院《 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 国发〔2004〕28号)行政法规实施后,补偿标准不在拘泥于产值与倍数,而是以“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以原则性标准;同时,这个标准以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的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由于各地经济发展等各种因素的制约和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则性,“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的标准执行仍属于探索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