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实施依法批准的土地征收行为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处理机关。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制度,成立协调机构,所属职能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协调和调查工作。
东昌府区、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事宜,由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受市政府委托办理。
第四条协调和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争议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农业、劳动保障、财政、建设、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农村土地登记发证、农业人口统计、土地补偿分配办法等基础性工作。
第六条征收土地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依法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公告,同时告知被征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申请举行听证、协调、处理、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七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向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原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
第八条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处理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申请人是指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被征收土地及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和相关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向批准该公告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二条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居)民委员会提出。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协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四)对地类的争议,需提供争议土地的现场照片。如现状与实际地类不符,所有权人应出具该地块相关批文;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代理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协调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第十五条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协调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协调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前款规定期限自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超出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申请协调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协调期限,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1年提出协调申请的;
(三)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的;
(四)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又以同样理由申请协调的;
(七)人民法院或者行政复议、信访机关对争议事项已经受理或者已有结果的;
(八)对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面积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协调事项,协调机构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书30日内协调完毕。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构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
经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构应当制作《协调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申请裁决处理的途径和期限,并在告知书上载明协调过程及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15日内,向裁决和协调处理机构提出申请。
受市政府委托的东昌府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调解书和协调结果告知书还应加盖协调处理机构专用公章。
对协调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办理协调事宜,应当召开协调会议并应在召开协调会议前5日将协调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协调会,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认为承办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有权申请承办人员回避。承办人员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承办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二条协调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三)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对申请人陈述的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的情况说明,讲解协调内容所涉及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协调并下达中止协调决定书:
(一)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结果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办结的;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协调。中止时间不计入协调期限。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协调处理并下达终止协调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案件应当制作协调调解书、协调(处理)结果告知书、中止协调(处理)决定书、终止协调(处理)书等文书,文书由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处理的专用公章。
第二十六条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应当将与协调处理事项有关的全部材料立卷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协调机构和协调处理机构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协调处理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