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行为。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是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工作受理机关。
第五条 区发改委、建委、农经委、劳动局、民政局、财政局、统计局、公安西青分局、工商西青分局及各街镇,在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工作中要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六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需载明,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应当向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机关申请协调,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方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的内容。
第七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有争议的一方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争议协调机关提出协调申请。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土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协调申请,由被征地农村经济组织(含代行村集体经济职能的村委会)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有争议的协调申请,安置补助费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有关单位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协调申请,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㈠协调申请书,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协调受理机关工作人员登记并加盖申请人印章。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法人的还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不亲自申请的还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㈠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由代理人代理的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第十一条 协调受理机关自接到协调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应当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下达《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申请受理通知书》或《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调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协调完毕。
第十二条 经协调受理机关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协调机关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意见书》,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调机关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未达成协调结果告知书》,告知书应载明协调过程和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因、向市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裁决机关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协调申请条件或超过协调受理期限的,申请人可持区协调受理机关出具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向市人民政府就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事项申请裁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