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土地划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经济建设发展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被征地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安置补偿的行为。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国有农、林场土地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并直接办理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范围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市政府规定实行集中统一安置。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对被征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给予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应当服从国家建设需要,积极配合搞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征用土地方案、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应当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依据、农业人员安置途径、拆迁户的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和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征地范围确定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个人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抢栽、抢种农作物、抢挖粪池、抢建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及增加其他附着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所在地公安、粮食、民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地的“挂靠户”,在征地时一律不予安置补偿。
第八条征地红线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构筑物(临时设施),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第九条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用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建(构)筑物的合法证件。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征地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如未如期办理登记手续的,以调查和测量的结果为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第十一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意见。被征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积极做好群众的工作。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准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场、街道)和村、组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争议不得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三条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拒不领取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由用地单位直接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费付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的名义将其款予以专户储存,并通知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在公告限期内腾地。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农村集体房屋和村民私房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按照本规定拆迁补偿:根据原拆迁房屋建筑占面积偿还新宅基地面积经批准后自行重建的,重建面积不能超过省规定标准。因老宅基地已征用,另安排新宅基地的有关费税由用地单位支付;超过原拆迁宅基地面积的费用由被拆迁户自己负责。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安排宅基地重建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有耕种的土地,补偿费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后,被征地拆迁单位或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对于逾期不搬迁腾地或提出无理要求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并限期搬迁腾地,对教育无效,拒绝搬迁腾地妨碍建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及附着物,是指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附着物。征地红线外的房屋、附着物不准代征、代拆迁安置。因用地单位施工而直接影响征地红线外的房屋不能居住的,应当将房屋、附着物拆迁安置补偿,宅基地不征用。
第十八条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时的现状地类进行补偿。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糕点偿费。
第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关倍数计付(具体标准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见附件二):
(一)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平均每人占用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中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村民保持原生活水平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二十二条征用土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按照下列 规定标准补偿:
(一)青苗生长期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季产值补偿;一年以上的按照一年产值补偿,或者根据生长期的损失补偿(见附件三)。
(二)征用山林地、成材林只补助砍伐工资,小树苗按该宗地征用土地补偿标准补偿一年的产值。
(三)成鱼按照一年产值补偿实际损失,鱼苗、鱼种按照育苗、育种期满出池时的价值补偿实际损失。
(四)征地拆迁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实行拆迁补偿或折价收购(分别见附件四、附件五)。
(五)征用土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生产、生活设施,按原结构和工程量进行补偿(见附件六);
(六)房屋拆迁中,房屋周围树木分类折价补偿(见附件七)。用地单位按本规定进行补偿后,被拆迁户应在公告规定期限内砍伐;逾期未处理的,由用地单位处理。
(七)拆迁电力、电讯、电排、燃气等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征用土地范围内坟墓的迁移应当发布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应该补助的,给予补助(见附件八)。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坟墓由其墓主后代自行迁移;逾期未迁移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在市、县(市)规划区内安葬的新坟迁移不予补偿,由用地单位支付火化费。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需要临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后,应支付临时使用费和支付合同约定的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耕地的,必须履行复垦义务。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用耕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相关的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减农业税。
第二十六条征地红线内的合法建筑物: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为依据;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以1987年非农用地清查为依据;1987年1月至1999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章建筑,凭相关部门处罚补办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按国家计算标准计算。丈量规定:房屋建筑面积按外墙至外墙的水平面积计算;有柱的檐廊,按柱外边线内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全封闭式的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未封闭式阳台和挑走廊,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山墙出檐和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房屋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征用土地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丈量方法用几何计算法或仪器测量。
第二十九条在本办法批准实施以前已办理了征地审批手续、但尚未实施征地的,其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娄星区范围内征地拆迁按本规定标准的100%进行补偿;各县(市)城镇规划区内按本规定标准的90%进行补偿,规划区外建制镇按本规定标准的85%进行补偿,一般农村按本规定标准的80%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关于调整娄底地区城乡建设征地拆迁补偿规定的通知》(娄底署发〔1995〕39号)以及其他征地拆迁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其他有关文件中涉及征地补偿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