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只有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才可以收回承包的土地,而原告人的两个子女即不是全家迁走户口也不是迁入设区的城市(新民市属于不设区的市)。只是在新民撤县设市扩大市区人口的政策诱导下,花钱买了两个城市户口而已,一直没有安排工作,仍以耕种的土地为生,村委会也未因原告人的两个子女转为城市户口而将承包地收回,所以说,原告人的两个子女虽将户口变更为城市户口,但其依靠土地为生的真实的农民身份并没有改变,司法实践中,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结合地权综合考虑。只要他(她)真实的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他(她)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他(她)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他(她)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原告人和两个子女一直以承包耕种的土地为生,履行了村提留、乡统筹等土地承包人应尽的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在原告人及两个子女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情况下,就应得到相应的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公报的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马巷镇亭洋村村民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与本案雷同,该案中陈清棕一家四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往城镇落户后,其承包地被征用,亭洋村一组以陈清棕一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拒绝给予补偿,厦门中院认为:农民到城市落户,是社会发展趋势,然而适合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在积极探索和建立中。目前农民进入小城镇后,无论户口类别是否改变,都还不能确保享受到基本生活保障,在承包土地被征用后理应得到补偿,支持了原告人陈清棕的诉讼请求,判令亭洋村一组按其被实际征用的土地面积给予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就该案在裁判摘要中也明确指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规定,承包土地的农民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该生效判决在现阶段具有重大的现实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文件中也明确指出: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试想,原告人一家赖以生存的土地被征用后却又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又将如何生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