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臣在东宁县城附近承包一块国有土地搞养殖、种植业,并建有鱼池、猪舍、大棚等。2003年3月经省政府批准,东宁县政府发布公告收回该地段土地使用权建工业园区。2003年3月30日,被告东宁县国土资源局发布(2003)第1号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将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予以公告。随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使用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进行勘查和测量,同时绘制了宗地图,并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认定原告合法使用土地面积5699平方米,其中鱼池4168平方米,旱地1271平方米,建设用地260平方米。旱地上建有160平方米猪舍,60平方米大棚,果树491棵。被告根据其认定的事实,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于2003年11月18日决定对原告补偿土地补偿费46790.3元,补助费43078.98元,树木补偿11975元,猪舍补偿20000元,大棚补偿3000元,合计124844.28元。原告对被告认定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地上附着物有异议,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补偿决定。此时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已经灭失。被告提供的勘测记录和绘制的宗地图,没有原告认可签字和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东宁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补偿标准没有异议,仅对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的认定发生争议。被告在安置补偿工作中,虽然对原告使用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实际进行了勘测记录和绘制宗地图,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安排当地基层组织派人到场或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仅有被告内部工作人员证明,其证据效力不足。判决:撤销被告东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18日对王某臣作出的土地行政补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此可见,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地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原告对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有争议,主要异议在补偿、安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而补偿、安置方案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是县国土资源局而不是县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