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成、陈某虎(乙方)与福建省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甲方)于1987年12月1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集体荒地9亩(其中低产田1亩,系以3个人口的责任田调换)种植果树;期限25年;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的果树移交甲方管理收益。陈某成、陈某虎对荒地进行了开垦改造成为果园,并种植柑橘。
2005年12月,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吾都村集体土地。被征地中,涉及村民小组管理的土地共46.2亩(包括陈某成、陈某虎承包的果园9.39亩)。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补偿。果树补偿费由两原告直接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拨付安溪县凤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村里提留15%后,余款由村民小组分配。村民小组就此召开户主会议(两原告等20户户主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一致同意按截至2006年12月28日止的总人口95人平均分配,但对涉及本案的征地款212543元,由于双方意见相左,暂时不作分配。
陈某成、陈某虎诉至安溪县法院,诉称,承包果园后,全家搬到了果园居住,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物力。经过近20年的辛苦努力,最终使荒地变成标准果园。因此,本案的承包应视为家庭承包,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费中的增值部分,均应属原告所有。请求判令村民小组和村委会两被告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合计191256元。
被告村民小组、村委会辩称,该承包地系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具体管理和经营。原告的承包是商业性承包,非家庭承包,原告无权获得补偿款。何况他们已经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并参与了其他被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且再过6年承包期就届满,原告种植的所有果树都应归属集体,原告没有理由独得该款。
法院审理:
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作为集体土地实际经营管理者的村民小组,可以针对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合意一致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双方公开协商的结果,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情形。所承包的果园除了一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均是荒地,和家庭承包的责任田明显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
2.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方,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因此,本案承包地的补偿款只能由集体受领。而村委会在对补偿款进行集体提留15%后,余款留给村民小组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和支持。对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问题,既然两原告已经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则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再给付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牵强,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成、陈某虎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款31742.4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成、陈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和村民小组均不服,向泉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性质的正确认识与判定
自从我国开始在全国农村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之后,我国的法律法规一直都未对农村中的具体承包经营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直到2003年3月1日起颁布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该法规定,两种不同形式的承包在法律性质、条件、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法律后果上,均有明显的不同。而两种承包中,最大的区别还在于: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时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样的规定。可见承包地被征用后,家庭承包方拥有法定的补偿权,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并不具有这样的法定补偿权。
本案的事实说明,1.村民小组可以针对所经营管理的荒地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在双方合意的情况下签订承包合同。故本案承包合同应认为是合法有效。2.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从承包的对象及其功能上,本案的承包对象系荒地,和家庭承包性质的责任田不同,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何况,两原告还参与其他责任田的承包。3.本案的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承包费的缴纳等条款内容,都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与家庭承包方式的内容及其统一格式不同。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
二、土地补偿安置费的性质及其归属主体的确认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形式的承包方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对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其他方式的承包并不当然享有获得相应承包地补偿款的权利。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只能是集体经济组织。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的归属主体则应当是果农。因此,两原告在已经全额领取了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两被告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系对土地补偿费的错误认识和理解,当然不应予以支持。
同理,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为了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而发给被征地单位的专属款项,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很显然,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并不存在因土地被征用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不需要专门的安置。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用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其他形式承包者无权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安置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承包的方式是其他方式承包,非家庭承包,故该片土地被征收的损失是全体村民平均土地拥有量的减少,如果需要安置,也应当是失地的全体村民,不能只是原告个人。故两原告请求支付安置费缺乏法律依据。
三、因承包人的经营投入导致土地增值部分,应予足够的考虑
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的承包导致承包地的增值,故他们有权获得该部分的土地补偿款。对于这一问题,虽然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和情理,当然应给予足够的考虑。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的是,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前,本案讼争地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均系荒地,而在此次被征用时则变成果园。同时,此次的征地补偿中,荒地与果园的补偿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地价之差。由此可以明确这样的事实,即经过近20年时间的承包和经营,原告确实对该荒地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确实付出了艰辛的劳动,也因此,才使得原有的荒地变成了果园,客观上导致了被征用土地的价值升值。基于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并根据两原告承包经营的年限及相关经营投入等客观情况,确认原告应得的增值部分补偿额为“果园土地补偿与林地补偿之价值差部分的60%”,安置费相关增值补偿额则按同样的比例计算。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该说,这样的处理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既合乎情理,也符合法理。因此,也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和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