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
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东风区饮食服务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企管处)
1996年12月15日原告顺达厂与被告企管处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企管处将原佳东冰点厂的厂房租赁给原告顺达厂使用,租期从1996年12月30日至2001年12月30日,租金每月600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1998年原告顺达厂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徐世金后,仍继续执行原协议,原告顺达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冷饮食品,原告顺达厂按其提供2000年全年职工工资表体现平均职工人数为18人,全厂职工月工资总额为5,097元。2000年12月28日被告企管处同意延长租期,但未确定期限。
2001年9月3日被告开发公司与佳木斯市顺达拆迁公司联合给原告顺达厂及被告企管处下发动迁通知书,告知搬迁时间等相关事宜。由于原告顺达厂与被告开发公司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顺达厂亦未在被告开发公司限定的期限内搬迁,而是于2002年11月12日因企管处诉顺达厂拖欠租赁费一案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佳民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后即2003年8月搬迁。2001年10月原告顺达厂委托黑龙江中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确定拆迁损失价值项目资产评估咨询报告黑中亚会咨报字(2001)第6号评估结论: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损失价值56,018元。
另查,2001年9月被告开发公司与被告企管处签订动迁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开发公司对被告企管处直属佳东饭店、清真食品厂、冰点厂(原告顺达厂)、佳东照像馆实施动迁。该协议对佳东饭店、清真食品厂、佳东照像馆房屋回迁、动迁损失、在职及退休职工工资等按照动迁安置有关规定做了补偿,该协议未涉及对原告顺达厂补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