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公证界对于担保合同(以下所指均不包括最高额担保)是否能够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争论一直存在,而且未得出结论。作为一个执业公证员,现就该问题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供大家参考,敬请同行指正。
首先,强制执行的根本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做出的如下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公证法》中也有相关规定。但是在《诉讼法》、《公证法》中,均对债权文书没有做出进一步明确和定义,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称《联合通知》)中,才对债权文书作了以下范围列举: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
并且确定了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由此看来,似乎对债权文书已经作了详细定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应当没有障碍。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债权文书,以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为例,几乎全部都设置担保,只是形式不一,有的在合同中有担保条款,有的另行签署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就表面上理解,不包含在债权文书中,如果担保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就可能出现以下状况: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事项。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资产,于是执行中止。债权人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担保人(非债务人),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责任,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执行局恢复对担保人的执行,实现债权。但是,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不得就债权文书中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无疑将公证陷入了一个尴尬的境地,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违背了设置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立法精神。
由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担保合同纳入债权文书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有观点认为,担保行为属于担保物权,担保合同应当属于物权合同,不属债权文书,不能通过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我认为不尽然。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一旦成为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就意味着应当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承担代为清偿债务的责任,同时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那么是否可以认为只要债权人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此时的保证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债务人? 抵、质押同样,在抵、质押权人未受清偿时,须按照法定程序处置抵、质押财产,实现债权。是否也可以认为抵、质押人在抵、质押物的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负有债务。我认为担保合同应属于债权文书或者含有债权文书的特征。“债权文书”是个广义的概念,也可以认为是个模糊的概念,没有任何法律对“债权文书”作过定义,我认为业界不应在担保合同究竟属于债权文书或者属于物权文书当中无休止地争论,而是考虑如何操作更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加能够体现公证强制执行的方便快捷。
综上所述,赋予担保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不仅能节约社会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增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可操作性,从理论上讲也不存在任何障碍,加之公证工作的快速发展,使得公证从业人员的法律功底得以加深,在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式下,不失为一条切实可行的良策。
引用法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两百一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