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北京7月27日讯 记者王斗斗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出台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刑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及“后果特别严重”作出了明确、细化的表述。
司法解释指出,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均属“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形。
司法解释明确,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
司法解释还列举,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殊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致使三人以上死亡、十人以上重伤、三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三人以上重伤并十人以上轻伤的,均属于“后果特别严重”情形。
司法解释还明确,“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6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