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实习计划编制】律师事务所拟接纳实习人员的,应当为实习人员编制实习计划,并安排指导律师负责实施。律师事务所对实习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实习协议】律师事务所拟接收实习人员的,应当与实习人员签订实习协议,明确实习期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习协议文本应当符合《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并报考管委审核登记。
第十三条【书面承诺】律师事务所在向考管委申请接收实习人员实习时,除按规定提交的申请材料外,同时应提供全面遵守并履行《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社保购买】自实习人员入职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实习人员购买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办公条件提供】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所办公地址为实习人员提供固定的办公席位和必要的办公设备等条件,为实习人员实习工作的开展提供便利和协助。
第十六条【薪酬支付】律师事务所应当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获得不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水平标准的薪酬,并应自实习人员入职之日起至少每月发放一次。
第十七条【指导律师指派】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符合《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训练,要求并保证指导律师在指导实习人员期间不随意转所。同时,律师事务所还应当对指导律师履行指导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并及时书面上报考管委。
第十八条【实务训练保障】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提供充分的实践机会,保证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获得满足《深圳市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数量的实务训练。
第十九条【实习纪律管理】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实习人员考勤制度,每月对实习人员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态度进行考评。针对实习人员出现的迟到、早退、工作消极、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或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等情形,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实习协议。
第二十条【指导律师履职监督】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指导律师按时核阅实习人员工作日志及点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纠正指导律师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以使实习人员得到及时、充分的指导,尽快掌握律师业务的基础技能。
第二十一条【实务训练考核】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当会同指导律师对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考核。实习期满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思想道德、业务能力和工作态度作出鉴定,并由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二条【考核督促】实习期间,律师事务所应结合实习人员意愿,安排其参加培训考核。
实习期满,实习人员通过实务训练考核,且律师事务所认为其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应督促并配合实习人员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考管委提交面试考核申请。实习期满,实习人员未能通过实务训练考核,或实习人员不符合申请面试考核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应依照有关实习管理规定为其申请延长实习期或重新为其申请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