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执行后,其他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而申请参加到已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对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受偿的强制执行制度。分配异议制度可以帮助执行法院和执行机构全面了解情况,避免判断的片面和错误,也可以起到监督作用,防止出现分配中执行权的滥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司法体制上来分析,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应属于执行救济制度的范畴。执行救济,是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方案、措施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或由此引发的当事人之间私权的争议,法律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一种补救的保护方法。一般而言,世界各国和各地区关于执行救济的方法有两种,一是程序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有所不服,从而请求执行机关予以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通常称为执行异议;二是实体上的救济方法,即当事人或第三人就实体上的法律关系提出主张,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重新审判,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通常称为异议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25条的有关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上述规定被视为是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我国执行程序中的确立。应当说,这一机制的产生是在总结我国法治经验,结合本土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借鉴法治发达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成熟理论而成,在我国执行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和进步。这一救济制度较先前的有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更为周延的权利救济渠道,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落实了“以权利制衡权力”这一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权,以私权利限制公权力等方面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债权人、债务人对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提出异议,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须对分配方案的异议未终结,如果分配方案异议已经终结就应更正分配方案而为新的分配;须声明异议人对反对陈述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如果声明异议人不提起诉讼意味着默认其反对之陈述,不会发生诉讼;须有异议事由,即须以债权存否、金额、顺序等为事由;须于分配期日起一定期限内提出,起诉逾期或起诉虽未逾期而逾期未为起诉的证明者,即视为撤回其异议的效果,应予驳回;须向执行法院为之。
二、执行程序中公法债权与民事债权的分配
由于立法的滞后和相关法律间的不谐调,执行实践中时常会出现民事债权与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公法债权产生冲突的情形,在此特就该问题展开如下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