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该合同主要内容的房屋坐落的楼门单元号、建筑面积、单价、金额等处,均进行了涂改。对于该合同的修改问题,XX中心曾做过两次不同的解释,且自相矛盾,故该合同的效力应受到质疑。
2、苏XX于2007年1月24日向天津市高院审监庭递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XX公司从未与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签订过1996年9月6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XX中心的商品房合同是涂改伪造的虚假合同”。
3、苏XX于2007年12月3日向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递交的材料中,明确表示“XX公司及我本人从未与名人公司签订过购房合同,XX中心的购房合同存在多出涂改伪造的痕迹,XX中心的购房合同明显是伪造的虚假合同。XX公司与穆X于1999年11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XX中心法定代表人刘XX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法院的判决,侵占穆X所有房屋的违反犯罪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犯罪”。
4、该合同在XX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章处,有其法定代表人刘XX和案外人夏XX的两枚印章。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竟出现案外人夏XX的印章,对于这一有悖常理的合同,苏XX在2007年12月3日向天津市公安南开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材料中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关于天津市XX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刘XX涉嫌利用伪造的购房合同骗取法院判决,侵占穆X所有房屋的违法犯罪行为,刘XX伪造的购房合同中购房人一栏有夏XX个人名章,经我回忆1996年9月,刘XX其母夏XX河西区汕头路浙江里XX号房屋拆迁时,因当时拆迁是给安置房屋的,如购买房屋才能拿到拆迁补偿费,刘XX为了拿到拆迁补偿费,找到我帮忙,我同意XX公司为其母亲夏XX提供了一份购房合同,此合同只是为其母亲取得拆迁补偿费使用,拆迁单位天津市XX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依据此购房合同给予了夏XX拆迁补偿费。刘XX提供给法院的购房合同是其母亲夏XX的合同经过涂改并加盖上天津市XX艺术发展中心公章和刘XX个人名章伪造而成的虚假购房合同”。
5、2005年11月18日苏XX出具的声明中,其明确表示“我公司从未出售任何一套房屋给刘XX及XX公司,也从未许诺给其哪套房子。如刘XX向法院提供某房售房合同,绝对是虚假合同”。“99年11月24日,我XX公司与XX公司及购买XX公寓XX号楼2门101室房屋的穆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总额45.65万元。购房人穆X已经于99年11月26日办理了契税完税证,与刘XX相比有更重额充分,真实合法的确权资料,对XX公寓13—2—101室房屋拥有不可置疑的产权”。
6、对于该合同,XX中心并没有提供相关缴款票据予以佐证。在以往的庭审中,XX中心仅以合作建房协议作为XX中心购得房屋的付款证据,而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付款发票或完税证明。
综上,代理人认为,XX中心与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从形式上看在关键条款部分均有涂改痕迹且在购房签章处出现案外人个人名章,从实质上看该合同并没有经过房管部门备案,也没有提供任何付款发票或完税证明,其真实性令人质疑,不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