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法的实施将改变医疗损害在法律实践中的重大分歧。目前民事案由虽然只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但在目前的实践中,出现了二元论。一是医疗事故责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来执行;二是医疗过错责任,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来执行。鉴定也分为医疗事故的鉴定与司法过错的鉴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是只有给患者的身体造成严重损害的前提下才构成医疗事故,且赔偿的标准较低。而司法过错鉴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赔偿标准比医疗事故的标准要高。两个标准的不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不一致,造成了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的困惑,也给当事人的维权带来了困难,造成了受害人格不平等的尴尬局面。
即将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规范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给予了明确的规定。从本章来看,未见举证责任倒置及关于医疗事故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对《侵权责任法》实施后不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完成了其历史使命。
案由只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责任认定上采取过错责任为主,推定过错责任细化以及免责条款的细化,为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提供了依据。
本法也是对医疗机构的工作进行了细化,对患者的维权也进行了细化,对平衡患者与医疗机构的矛盾可以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对其中的有关条文的理解作以下分析: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的理解:本条的适用原则为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即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存在过错且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的理解:该条是就医疗机构的告知和说明义务进行的详细规定。其立法的根本是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只有保障了患者的知情权,才能有利于患者决定权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的理解:该条的立法宗旨是从人道主义出发,赋予医疗机构的免责救助权。其需同时满足以下三点:1.必须是在紧急情况下。2.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3.紧急救助权决定人是特定的,即是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的理解:该条规定的是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应是专家注意义务,即在诊疗活动中应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适应的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