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一: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以往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非常稀少,所以上述规定一出,大家就特别重视。依照这个规定,医疗行为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具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轻松的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的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却比登天还难。实际上,有许多的病症,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在科学上也还没有得到解决。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再成为医疗诉讼中法律考量的核心和重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再是医方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亮点二: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 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亮点三: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必须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
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亮点四: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时的医疗水平”并不仅仅指某个医生个人的医疗水平或本院的医疗水平。如果某个医生不能决断就应及时请求会诊;如果本院不能解决就应在对患者负责的前提下,积极的联系其他力量或转院治疗。是否在诊疗活动中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治疗义务,将是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进行考量的重要内容。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医疗机构违法、违规,本来就是严重的过错。而在以往的诉讼中,明明是医疗机构违法违规,却很难追究医疗机构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完全不需要任何鉴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而患者因此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亮点六:拒绝提供或隐匿伪造篡改销毁病历,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据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一些种类的客观病历资料有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的义务;医疗机构有根据患者要求提供查阅、复制的义务。对于这些病历资料,首先,医疗机构必须要有,不能隐匿;其次,医疗机构必须要按照规定填写;再次,医疗机构必须妥善保管;最后,在患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提供查阅、复制。医疗机构不履行这些义务,就是过错。有过错、有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些客观病历包括: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在过去,一些医疗机构借自身掌控病历资料的优势地位,往往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来影响法院的判决。这种做法不仅加剧了医患对立,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今后,凡医疗机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患者因此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并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使医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与《合同法》及《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相统一,扩大了患者追偿的责任对象,规定了医疗机构对其向患者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及输入患者体内血液的合格性负有先行赔偿的担保义务,对患者行使权利提供了便利。
亮点八:紧急情况下医方有单方行医权,有不得拒绝抢救的义务
不久前,北京一家医院曾发生因患者家属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而导致孕妇死亡的事件,引起了各界的关注和讨论。在患者生命垂危的紧急情况下,是否必须经过其亲属的签字同意,医院才能实施抢救?《侵权责任法》五十六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条规定赋予了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的特殊行医权,排除了医疗机构拒绝抢救的借口。同时,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也成了医疗机构不可推辞的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以往,一些医疗机构以经济利益为目的,往往视患者为羔羊,对就诊病人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开具大处方,形成天价医疗费用,造成患者不必要的损害和损失。《侵权责任法》的这项规定,扩大了对就诊患者的保护力度和范围,加强了对医疗机构的规范和约束,对于控制和降低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医疗费用过高的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疾病属于个人隐私。患者的病情及健康资料,属于个人隐私。患者到医院看病,往往还可能要将除疾病以外的其他隐私暴露给医生。对于这一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对患者负有保密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引用法条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