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了上诉人薛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诈骗案的第二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通过对案卷的研究分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二审法庭合议时参考。
薛X在实施诈骗行为时,并不是信口雌黄,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是伪造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买卖合同,使被害人李X相信薛X是XX新居3-807的真正产权人,之后与其进行所谓的房屋买卖,将购房款交与薛X。对于薛X诈骗的手法,与普通诈骗行为具有明显区别,是以假合同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应当属于合同诈骗的范畴。
二、一审判决将薛X诈骗的数额认定为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薛X诈骗25万元的证据包括被告人薛X的供述、被害人李X的陈述和李X的朋友陈XX的证言,但薛X的供述与李X和陈XX的陈述存在很大出入:
第一,李X与陈XX均称,李X是为了购买XX新居3-807室的房屋才与薛X联系,进而签订合同,交付定金。而薛X在供述中称,是为了向李X借款而将XX新居3-807室抵押给李X,后李X怕借款还不上才让薛X把房子低价卖给他。
第二,李X的陈述中称,其在2008年7月12日与薛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5万元定金,到2008年7月14日,李X与陈XX一同到了XX新居,李X找陈XX借了15万元交与薛X,又签了一份定金为20万元的房屋买卖合同。陈XX的证言中称,2008年7月中旬,李X找其借15万元,并将其带到XX新居见到薛X,之后李X自己又拿出5万元,将20万元交与薛X。薛X的供述又称,2008年7月10号左右,其将假房本作抵押,向李X借了5万元,一星期后,又向李X借了10万元,再过一星期,李X要求薛X把房子卖给他,并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又给了薛X10万元。对交钱的过程,三人所说均不一致,以致事实
另外,李X作为一个有着丰富社会经验的生意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交给薛X如此巨额的款项时,竟然没有要求对方出具收条,这点是非常不合情理的。
其次,薛X与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售价一项大写数额与小写数额不一致,且在第四项第1款中,定金数额写的是“贰拾万元整”,因此该合同根本不能证明李X究竟交给薛X多少钱,更加不能认定薛X收取了李X25万元。
再次,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薛X也明确交待,其在预审笔录中所说诈骗李X25万元,是因为李X曾将她打伤并威胁她,如果不交待诈骗25万元,就会报复其父母,且薛X在庭审中多次声明,供述以庭审时为准。薛X为了保护其年迈的父母,在预审中作了虚假的供述,这种做法无疑是错误的,但一审法院将薛X在被胁迫情况下做的虚假供述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对薛X是不公平的。
三、对于薛X的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未予认定。
虽然薛X在供述中交待,无论是因房屋纠纷与李X去东丽区张贵庄派出所,还是因薛X被李X打伤,其父母报警去鼓楼派出所,薛X都没有如实交待诈骗的事实,但是最后一次薛X的父母带其去鼓楼派出所时,面对民警的询问,薛X如实交待了诈骗的事实,并且薛X并不是由于李X去派出所报案后而被抓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对于薛X跟随其父母来到XX派出所,经民警询问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薛X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较小。
薛X虽然在一审中当庭推翻预审时交待的诈骗25万元的供述,但其仍对15万元的诈骗数额供认不讳,可见薛X并没有存心隐瞒事实,推卸责任,欺骗法庭,反之,她是出于对法庭的信任,才当庭将被李X威胁的事实真相说出来,她因为害怕李X报复其父母,才在预审中谎称诈骗了李X25万元,这种错误行为完全是因为薛X缺乏法律知识,又想保护父母安全而导致的。另外,薛X诈骗15万元后,并没有用于个人挥霍享受,而是将绝大部分钱花在其男友赵XX身上,供其买衣服、买鞋、买电脑、租房子,甚至吸毒,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薛X只是一个深陷情网,不能自拔的可怜女人,为了满足男友的消费需要,不惜铤而走险,导致犯罪,其情可悯。而且现在,薛X已经认识到了自己所犯的严重罪行,并表示非常后悔,也对被害人李X表示了深刻的歉意,并愿意尽其所能,对李X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薛X诈骗2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薛X本人能够在一审法庭上勇于说出事实真相,说明其悔罪态度良好,并愿意承担自己的罪行所造成的后果。而且,薛X的诈骗行为只是为了满足其男友的消费需要,社会危害性较小,容易改过自新。希望二审法庭综合考虑以上情节,给薛X一个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