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 关税 税则委员会的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 倾销 税。 海关总署 为此发布了 海关总署 2003年第24号公告。该反 倾销 措施实施期间,海关总署发布了第29号公告,依法对有关措施进行了调整。2008年4月,在征税时间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 反倾销 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海关总署为此发布了2008年第22号公告,规定在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 反倾销 税。近日,国务院 关税 税则委员会根据期终复审裁定,决定调整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所适用的 反倾销 措施。现根据商务部2009年第18号公告(详见附件),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3年第24号公告和第29号公告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
二、自2009年4月9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的丙烯酸脂,不再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