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 倾销 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倾销 条例》的规定,国务院 关税 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 倾销 税,期限为5年。商务部为此发布了2009年第78号公告(详见附件1)。现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9年11月2日起,对原产于美国、韩国和欧盟的进口己二酸(税则号列:29171200,该税则号项下己二酸盐和酯不在本次被调查产品范围之列),除按现行规定征收进口 关税 外,还应区别不同的供货厂商,按照本公告附件2所列的适用税率和下述计算公式征收 反倾销 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
进口环节增值税税额=(完税价格+关税税额+反倾销税税额)×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对应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详细描述详见本公告附件1。进口经营单位在申报进口税则号列29171200项下“己二酸及其盐和酯”时,如果进口货物属于本公告附件1中产品描述所称的进口己二酸,商品编码应填报2917120001;如果属于己二酸盐或酯,商品编码应填报2917120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