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行政复议属于涉外复议,具有强烈的涉外性。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是国家的涉外经济行政管理部门。海关的职能表现为对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管,以及征收关税、查缉走私、进行国际贸易统计等,这些职能都具有涉外因素,是具体的涉外行政行为。当这些行为成为被复议的对象时,即是涉外行政复议。维护国家主权、保障国家利益原则是涉外行政复议的根本原则,国家主权和利益不容复议是海关行政复议的前提和基础。
海关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从事进出境活动的海关相对人,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团体从事进出境活动时,都是海关相对人,处于受海关监督和管理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如果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被认为受到侵犯,则相对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救济措施,申请海关行政复议就是重要的救济措施之一。海关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尽管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海关关员作出的,但关员在履行职务时所作出的行为是代表海关的,其后果只能由海关承担,关员不能成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当然,这并不能排除关员在执行职务时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海关行政复议是海关相对人认为海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海关运用其权力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的单方面具体处理或处罚,海关总署和有关海关制定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海关法律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被复议的对象。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对象的具体行政行为有:(1)根据《海关法》第53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2)根据《海关法》第46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3)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9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海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客观上侵犯海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是海关行政复议的必要前提,因此,海关行政复议的结果可能是撤销、变更或维持原海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海关行政复议必须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上一级海关、或海关总署提出,由海关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依法进行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