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严厉禁止卖淫嫖娼,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为第四条,修改为:“卖淫、嫖娼以及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第五条,修改为:“卖淫、嫖娼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他为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警告、责令具结悔过。
有下列行为之一时,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公安机关处理,但经查证属实系多次卖淫、嫖娼的;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对发生在本单位的卖淫嫖娼活动,放任不管、不采取措施制止的,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其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车船经营者或者驾驶人员提供交通工具作卖淫、嫖娼场所,或者故意多次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交通工具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处罚外,可以吊销其驾驶执照。”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查禁卖淫、嫖娼工作的需要,可以批准设立卖淫、嫖娼收容教育场所,对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进行收容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