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惩治毒品违法犯罪,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公安机关是禁毒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禁毒工作中必须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
医药、卫生、民政、工商、化工、海关、民航、铁路、港口、交通、宣传、教育等有关单位和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禁毒工作中应当各负其责,落实防范、管理、教育等措施,积极参与禁毒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在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禁毒的责任,开展禁毒的宣传教育,配合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违反禁毒法律、法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严禁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小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强制铲除。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种植者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八条禁止任何人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非法持有的毒品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条禁止非法运输、买卖、存放、使用罂粟壳。违者,收缴其罂粟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出售的食品、饮料等食物中掺入罂粟壳、罂粟籽和其他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一至三个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对业主和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送戒毒所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强制戒毒办法依照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规定执行。
吸食、注射毒品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并自愿戒毒的,应当免予处罚。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构成犯罪但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实行劳动教养,并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买卖、运输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和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强迫、诱使他人售给、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第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收全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非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的处罚:
(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