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稳定,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本市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暂住人口管理按照政府牵头、公安为主、多方参与、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和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落实管理责任制,达到管理得当,疏导有方,促进发展,稳定一方的要求。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建设、工商、卫生、教育、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建设、工商、卫生、教育、交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暂住人口管理的实际状况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机构,并建立健全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及其管理组织网络,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接纳暂住人口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应建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按规定比例配备协管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切实保障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组织建设、教育培训、管控措施等具体工作任务的落实。
第八条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建立暂住人口服务机构,为暂住人员提供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政策咨询等服务。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九条暂住人口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申报暂住登记。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天以上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暂住在旅馆或医院就医的,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用人单位招聘外来劳动力时,应当依法核查其居民身份证和婚育查验证明,协助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就业证》,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外来劳动力较为集中的地方可由公安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提供“统一人员组织、统一领导管理、统一登记发证、统一收费查验、统一教育培训”的“一站式”管理服务。
第十一条私有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应当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私房出租治安责任书,并协助办理《暂住证》。?拆迁房、危房以及违章建筑等依法禁止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应积极发展集中规模住宿,建造暂住人员公寓。对没有条件发展暂住人口集中居住的地方,要根据出租私房分布情况,实行统一编组或委托居(村)委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规范房屋中介和职业中介行为,房屋中介机构不得将无治安责任书的出租私房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和建(构)筑物介绍给暂住人口居住,并应将有关暂住人口的房屋租赁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职业中介机构不得向无《暂住证》和《就业证》的暂住人口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四条建立暂住人口动态信息网络,及时进行信息维护,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管理效能。
第十五条建立定期查验、集中清查等制度,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正当职业或者经济收入,流浪或露宿街头进行乞讨的人员应依法及时进行收容和遣送。
第十六条公安部门应负责做好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管理、查验,及时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调处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控制暂住人口中有违法犯罪活动的嫌疑人员,落实暂住人口落脚点、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与整治;实行暂住人口分层次管理,重点加强暂住人口中高危群体的管理;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的考核奖惩机制,把暂住人口管理纳入派出所责任区民警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建立健全各级公安机关暂住人口稽查队伍,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组织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为暂住人口提供就业信息、职业技能培训,对单位招用暂住人口就业进行调控和管理;办理暂住人口《就业证》;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中介机构遵守有关法规情况进行劳动监察,维护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依法调处用人单位与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有关的劳动争议,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暂住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和查验工作,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为暂住人口提供有关服务。
第十九条建管部门应督促建筑施工单位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务工人员,与当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会同公安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检查建筑施工单位治安情况和暂住人口的《暂住证》、《就业证》。
第二十条建设部门负责暂住人口集中住宿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房屋中介机构的管理,并督促私房出租户与公安部门签订私房出租治安责任书。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暂住人口核发营业执照时,应核查其《暂住证》、《就业证》,并督促无《暂住证》、《就业证》的人员及时补办两证。对外来个体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和遵纪守法等教育,并加强对集贸市场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的教育管理。
第二十二条卫生部门负责对暂住人口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做好暂住人口的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健康证明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交通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一起疏导“民工潮”;配合打击车站、码头以及汽车、轮船上外来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民政部门应依法办理外来人员婚姻登记,做好接收遣送“三无”人员和流浪儿童保护教育管理遣送工作。
第二十五条教育部门应按有关规定解决暂住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段的就学问题。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及用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制定各项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及时调处纠纷,防范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各级治安保卫组织和基层群防群治队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对分散居住的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暂住人口在生产、生活、治安等方面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教育服务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暂住人口管理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不落实、问题突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暂住人口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一)严格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发证、管理制度,成绩突出的;
(二)制度规范健全,落实长效管理措施,成绩显著的;
(三)经常进行宣传教育,使暂住人口法制观念有明显提高的;
(四)及时发现、制止暂住人口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或者抓获罪犯的。
第三十条用工单位因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不落实、治安秩序混乱,发生案件与事故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私房出租户、房屋中介机构、职业中介机构违反房屋出租和房屋、职业中介规定,非法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或非法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对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申报暂住登记,或者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三条暂住人口不申报暂住登记、该办《暂住证》而不办或者假冒、涂改、伪造《暂住证》,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按《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四条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主和外来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违反外来劳动力就业管理法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卫生防疫管理等有关规定,经教育不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