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稳定,根据《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辽宁省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履行职责和特定义务以外的下列行为:
(一)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公共财产或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其他刑事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突发性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公共财产或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五)其他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侵害,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的。
第三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且常住户口在本市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境外人员以及外埠人员在本市见义勇为,或本市人员在本市以外见义勇为没有受到奖励和保护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管辖区)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其具体业务委托市及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公安局(分局)负责。
各级财政、劳动、人事、民政、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是依法成立的社团法人,负责办理本办法规定的具体事项。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权益,激发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和灾害事故作斗争的精神。
第六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英勇斗争中光荣牺牲或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记特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3万元至5万元;
(二)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功绩显著、有重大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一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2万元至3万元;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记二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1万元至2万元;
(四)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授予县(市)、区级“见义勇为勇士”称号,记三等功,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奖励5000元至1万元;
(五)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作出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嘉奖,颁发荣誉证书,奖励500元至2000元。
第七条在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属于3人以上、有组织的集体,按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顽强,贡献卓著,在社会上产生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见义勇为英雄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一等功,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奖励4万元至6万元;
(二)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奋战,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二等功,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奖励3万元至4万元;
(三)在与违法犯罪分子和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斗争中团结协作,英勇斗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大连市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记集体三等功,颁发牌匾、荣誉证书,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八条见义勇为人员按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奖励的,报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文化、新闻、出版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报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优先治疗和抢救,并提供优质服务。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有加害人或责任人的,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或责任人以及加害人或责任人不明的,按照下列规定解决:
(一)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本市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办理;
(二)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办理;
第十二条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治疗期间的有关待遇,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办理;属于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由劳动、人事部门或由公安机关委托劳动、人事部门按规定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后,属于参加工伤保险的,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属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十四条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致残人员,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就业机构优先推荐就业;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
第十五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因公(工)死亡规定给予其家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见义勇为人员自幼曾依靠其抚养大现在又必须依靠见义勇为人员生活的其他亲属,下同)抚恤金;国家没有规定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会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人身意外责任保险中给予家属一次性抚恤金;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烈属待遇。
第十六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优先办理证照,减免相关费用,地方税收可比照“下岗职工再就业”及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致残人员及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教育、劳动、公安、医疗卫生、房地产、电业等部门要根据国家政策适当减免生活困难见义勇为人员的子女学杂费、医疗费用及其他管理费和公共服务费用。
第十八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和受过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去世,经家属同意,其骨灰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免费安放在专为见义勇为人员设置的纪念堂。
第十九条见义勇为人员受到打击报复或人身、财产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应予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其所在单位、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及时向见义勇为发生地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填写《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报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同意后,送市公安局平衡决定。
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意见,应书面通知建议人或见义勇为人员本人。
第二十一条市公安局接到《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申请表》后,应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贡献、影响和奖励条件等进行全市综合平衡,适时作出奖励决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奖励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应由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奖励的,通知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第二十二条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荣誉证书、奖章、牌匾和奖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制作或提供,市或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发放。
第二十三条应予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经市或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后,向有关部门出具手续。
第二十四条市和县(市区)、开发区、度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采取政府(管委会)拨款或社会捐助等办法,根据需要和可能,每年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注入一定数额的基金。见义勇为基金会也要通过接受、发动单位和个人以及海外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友人捐款等方式,积极筹集基金,保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支付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医疗费用;资助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及家属;以及符合本规定的其他费用。
见义勇为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负有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骗取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的,撤销奖励、停止各种保护待遇,收回奖章、证书、牌匾,追回已发放、支付的奖金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8日发布的《大连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保护实施办法》(大政发〔1998〕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