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4种情形是: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第4项是一个概括性、兜底式的规定,主要考虑到信用证欺诈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多样性,前3项可能难以列举穷尽。
在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司法解释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司法解释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司法解释明确,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据介绍,这些条件的设置是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以防止司法的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根据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据介绍,这个司法解释是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而制定的。